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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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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务人员俸给法 第1条 公务人员之俸给,依本法行之。 第2条 本法所用名词意义如下: 一本俸:系指各职等人员依法应领取之基本给与。 二年功俸:系指各职等高于本俸最高俸级之给与。 三俸级:系指各职等本俸及年功俸所分之级次。 四俸点:系指计算俸给折算俸额之基数。 五加给:系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职务种类、性质与服务地区之不同,而另加之给与。 第3条 公务人员之俸给,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给,均以月计之。 服务未满整月者,按实际在职日数
2、覈实计支;其每日计发金额,以当月全月俸给总额除以该月全月之日数计算。但死亡当月之俸给按全月支给。 第4条 公务人员俸级区分如下: 一委任分五个职等,第一职等本俸分七级,年功俸分六级,第二至第五职等本俸各分五级,第二职等年功俸分六级,第三职等、第四职等年功俸各分八级,第五职等年功俸分十级。 二荐任分四个职等,第六至第八职等本俸各分五级,年功俸各分六级,第九职等本俸分五级,年功俸分七级。 三简任分五个职等,第十至第十二职等本俸各分五级,第十职等、第十一职等年功俸各分五级,第十二
3、职等年功俸分四级,第十三职等本俸及年功俸均分三级,第十四职等本俸为一级。 本俸、年功俸之俸级及俸点,依所附俸表之规定。 第5条 加给分下列三种: 一职务加给:对主管人员或职责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险性者加给之。 二技术或专业加给:对技术或专业人员加给之。 三地域加给:对服务边远或特殊地区与国外者加给之。 第6条 初任各官等职务人员,其等级起叙规定如下: 一高等考试之一级考试或特种考试之一等考试及格者,初任荐任职务时,叙荐任第九职等本俸一级;先以荐任第八职等
4、任用者,叙荐任第八职等本俸四级。 二高等考试之二级考试或特种考试之二等考试及格者,初任荐任职务时,叙荐任第七职等本俸一级;先以荐任第六职等任用者,叙荐任第六职等本俸三级。 三高等考试之三级考试或特种考试之三等考试及格者,初任荐任职务时,叙荐任第六职等本俸一级;先以委任第五职等任用者,叙委任第五职等本俸五级。 四普通考试或特种考试之四等考试及格者,叙委任第三职等本俸一级。 五初等考试或特种考试之五等考试及格者,叙委任第一职等本俸一级。 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务人员考试法
5、修正公布前,考试及格人员,初任各官等职务时,其等级起叙规定如下: 一特种考试甲等考试及格者,初任简任职务时,叙简任第十职等本俸一级;先以荐任第九职等任用者,叙荐任第九职等本俸五级。 二高等考试之一级考试及格者,初任荐任职务时,叙荐任第七职等本俸一级;先以荐任第六职等任用者,叙荐任第六职等本俸三级。 三高等考试之二级考试及格者,初任荐任职务时,叙荐任第六职等本俸一级;先以委任第五职等任用者,叙委任第五职等本俸五级。 四高等考试或特种考试之乙等考试及格者,初任荐任职务时,叙荐任第六职
6、等本俸一级;先以委任第五职等任用者,叙委任第五职等本俸五级。 五普通考试或特种考试之丙等考试及格者,叙委任第三职等本俸一级。 六特种考试之丁等考试及格者,叙委任第一职等本俸一级。 第7条 升官等考试及格人员初任各官等职务等级之起叙,依下列规定: 一简任升官等考试及格者,初任简任职务时,叙简任第十职等本俸一级。 二荐任升官等考试及格者,初任荐任职务时,叙荐任第六职等本俸一级。 三委任升官等考试及格者,初任委任职务时,叙委任第一职等本俸一级。 本法施行前经依考
7、试法、分类职位公务人员考试法或公务人员升等考试法考试及格者,初任其考试及格职等职务时,分别自各该职等之最低俸级起叙。 第8条 试用人员俸级之起叙,依前二条规定办理,改为实授者,仍叙原俸级。 第9条 依特种考试及格资格任用之人员、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转任公务人员条例转任之人员或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继续任用之人员,如另具有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在限制转调机关、职系或年限内,调任不受限制之职务时,应以其所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重新铨叙审定俸级。 第10条 各机关现职人
8、员,经铨叙合格者,应在其职务列等表所列职等范围内换叙相当等级;其换叙办法,由考试院定之。 第11条 依法铨叙合格人员,调任同职等职务时,仍依原俸级铨叙审定。在同官等内调任高职等职务时,具有所任职等职务任用资格者,自所任职等最低俸级起叙;如未达所任职等之最低俸级者,叙最低俸级;如原叙俸级之俸点高于所任职等最低俸级之俸点时,叙同数额俸点之俸级。在同官等内调任低职等职务以原职等任用人员,仍叙原俸级。 权理人员,仍依其所具资格铨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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