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宗旨和经营范围的约束力.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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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营宗旨和经营范围的约束力  经营宗旨是指企业经营活动的主要目的和意图。它表明企业的思想和行为。公司的经营宗旨反映了企业的价值观和经营理念,并表现为企业的经营方针和经营指导思想。公司经营宗旨反映了企业经营活动的主要目的和意图,成为对公司活动的限制,是界定公司代表机关对外代表权的范围的主要依据之一,即界定法定代表人是否越权的依据之一。  公司经营范围是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业务范围,国家允许公司生产和经营的商品类别、品种及服务项目,反映公司业务活动的内容和生产经营方向,是公司业务活动范围的法律界限,体现公司权利能

2、力和行为能力的核心内容。营业执照登记的企业经营范围是区分企业合法经营与非法经营的法律界限。经营范围也是界定公司高管越权及责任的主要依据之一。  经营宗旨和经营范围统称为公司章程的目的条款。关于公司目的条款约束力性质的不同回答,对于公司目的外行为是否有效,及在无效的场合有无补正的可能,将得出不同的结论。  关于公司目的条款约束力的性质的学说大致有四种,即权利能力限制说、行为能力限制说、代表权限制说和内部责任说。笔者持新代表权限制说,即公司目的条款,不仅划定公司机关的对外代表权的范围,也决定公司机关在公司内部的

3、责任。  对外而言,公司章程记载的目的条款本身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而维护了交易安全;对内而言,公司和股东可以借助目的条款限制代表人的权限,如代表人越权,公司和股东可追究该代表人的责任,由此实现了各方代表人的利益平衡。  我国《公司法》的149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关于公司经营范围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

4、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该条虽未直接使用“超出法人目的”之用语,但超出法人目的的行为属于越权行为,应适用本条。据此,可以推知,该规定关于法人目的之限制,系采新代表权限制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因为公司代表人超越章程规定的一般经营范围而与

5、第三人签订的行为虽属于越权行为,但章程的备案和公开本身不足以构成“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证据,故该越权行为有效。对于公司代表人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越权行为而言,由于该越权行为违背法律法规的直接限制,所以任何人都应当知道其越权,因此不构成表见代表行为,按照《合同法》第50条之规定,该越权行为无效。可见,该条司法解释与《合同法》第50条规定一脉相承,系采新代表限制说,并弱化了善意与恶意之区别。  不过,也有学者认为,《合同法》第50条规定,系采行为能力限

6、制说。笔者认为,按照该观点推论,不仅法人的权利能力的范围与行为能力的范围不一致,而且公司和股东不能追究越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责任,导致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失衡,这就与《公司法》第149条的规定相矛盾。显然,该观点在逻辑上难以自洽,也与现行法律相冲突。  综上,关于公司目的限制性质,我国现行法律系采新代表权限制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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