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自考《金融法》复习重点:第三章.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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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6年自考《金融法》复习重点:第三章2016年自考《金融法》复习重点:第三章第一节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概述外资金融机构:指在我国境内经营的外国资本的金融机构,外资金融机构包括外资银行、外资保险公司、外国投资银行和外国证券公司等。第二节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1.《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适用的主体范围:适用于以下外资金融机构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但是,在我国境内的外资保险公司和我国我保险公司与

2、外国公司合资设立的保险公司不受该条例的管辖。香港、澳门及台湾的金融机构在大陆境内设立和经营的金融机构,比照适用该条例。2.外资金融机构设立标准1)最低注册资本:外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实收资本不低于其注册资本的50%.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2)设立外资银行或外资财务公司的申请条件申请者为金融机构;申请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申请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申请者所在

3、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3)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申请条件:申请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申请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4)设立外资合资银行或合资财务公司的申请条件:合资各方均为金融机构;外国合资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外国合资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3.外资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经营以下业务:外汇存款、外汇放款、外汇票据贴现、经批准的外

4、汇投资、外汇汇款、外汇担保、进出口结算4.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①利率管理:外资金融机构的存款、放款利率及各种手续费率,由外资金融机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②存款准备金制度。外资金融机构经营存款业务,应当向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缴存存款准备金,其比例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根据需要进行调整。存款准备金不计付利息③指定形式和比例安排生息资产。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包括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银行的存款等。其他外资金融机构不受此限制。④资本充足率。除外国银行分行以外,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总资产

5、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20倍。即外资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率为5%.⑤贷款集中程度限制。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对1个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放款,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30%,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特许的除外。⑥投资总额限制。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30%,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投资金融机构的除外。⑦固定资产投资限制。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固定资产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40%⑧流动资产。外资金融机构应当确保其资产的流动性。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

6、行制定。⑨吸收本地存款现在。外资金融机构从中国境内吸收的存款不得超过其总资产的40%⑩计提呆帐准备金。外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计提呆帐准备金补充注册资本。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实收资本低于注册资本的,必须每年从其税后利润中提取25%予以补充,直至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等于其注册资本。外资金融机构应当聘用至少1名中国公民为高层管理人员。财务报表。外资金融机构应当聘用中国注册会计师,并经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认可。其他监管。外资金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调整、转让注册资本,追加、减少营运资金,变更机构名称、营业场所。或者变更高层的管理人员时,必须经过中

7、国人民银行批准。第三节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管理1.代表机构不能从事金融业务,只能为母公司进行一些信息、资料收集、事务处理等非金融业务。2.经批准设立的代表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颁布批准证书,有效驻在期限为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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