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渡口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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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路渡口管理规定来源:  作者:  编辑:管理员  日期:2012-05-08  点击率:170  [我要打印]  [关闭]摘要:引题:关键字:法规标题: 公路渡口管理规定发布机关: 交通部发布文号: 交通部令第11号发布日期: 1990年3月7日实施日期: 1990年4月1日时效性: 有效题注: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渡口管理,确保安全畅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路渡口,是指由公路主管部门管理、连通水域两岸的公路,专门供运送机动车辆(包括

2、同时搭载人员)的渡船停靠的人工构造物及相应设施,包括渡口的引道、码头、安全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公路渡口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国道、省道上的公路渡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县道上的公路渡口,由县(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乡道上的公路渡口,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公路主管部门可授权公路管理机构管理公路渡口。      第四条 新建、改建国道、省道,在一般情况下不宜设置渡口;县道、乡道上设置或迁移渡口,应征求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水上安

3、全监督机构和航道部门的意见后,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渡口的设置或迁移,由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共同商定。      第五条 公路渡口应根据其规模、形式和渡运量,设置相应的管理单位,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并可根据管理需要,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渡口公安派出所。      第六条 公路渡口应根据其形式、渡运量、水域情况和车辆过渡要求,合理设置码头、引道和配备渡船,设置必要的标志、助航导航设施、通信设施、安全消防设施、救生等设施。      渡口引道的宽度、纵坡和码头的设置,应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以及其他有关的标准。    

4、  第七条 公路渡口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八条 公路渡口应设立明显的“渡口管理区”标志,并设置由省级公路主管部门制定的《渡口守则》或《过渡须知》标牌。渡口管理人员应当向过往人员宣传安全渡运知识。      第九条 公路渡口的渡船,必须经港航监督部门登记和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持有合格证书或文件的,才能投入渡运。未经登记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渡运。      第十条 公路渡口应建立健全船舶维修、航前检查、定期检查、安全航行、交接班和奖惩等各项规章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保证渡船处于适航状态。      第十一条 公路渡口渡船的驾驶、轮机

5、人员,须经港航监督部门考试,取得相应等级的适任证书后,才能上船工作。      第十二条 公路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应接受港航监督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渡船及船上人员应接受港航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公路渡口管理人员应加强对渡口的养护。冬季应及时清除引道、码头和渡船上的冰雪;汛期或潮汛退水后应及时清除淤积泥砂、杂物和其他碍航物。      第十四条 公路渡口管理人员应科学地组织渡运,合理安排运力,提高渡运效率,尽量缩短车辆和人员待渡时间。      第十五条 车辆和人员过渡,必须服从渡口管理人员的指挥。车辆在渡口管理区域内应低速行驶,根据渡口管

6、理人员的安排在指定地点候渡。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工程抢险车、救助指挥车、运钞车等特种车辆以及客运班车,可在渡口管理人员的指挥下优先过渡,其它车辆按抵达的先后次序过渡。任何车辆均不得争道抢渡。      机动车驾驶员不得将制动、转向系统不良和有其他故障影响安全行车的车辆驶上渡船。      第十六条 装载物超长、超宽、超高的车辆或重型车辆过渡,须事先征得渡口管理单位和当地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采取有效技术保护措施后,才准过渡。      第十七条 当载有易燃、易爆、易腐、易挥发、易污染及其它危险品的车辆过渡时,应尽量远离其他车辆停放。车辆驾驶人员须向渡口

7、管理人员出示主管部门签发的“危险品运输许可证”,渡口管理人员应视情况在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后安排渡运。装载危险品的车辆不得与客车同时过渡;严禁任何人隐瞒、伪装、偷运各种危险品过渡。      第十八条 公路渡口的渡船应严格按照船舶检验部门核定的载重装载,并配备足够的救生设备。严禁船舶吃水超过核定载重水线。渡口管理人员应严格控制荷载分布,保持装载平衡,确保渡运安全。      第十九条 车辆通过公路渡口,随车人员应下车过渡。人员下车后,车辆才能驶上渡船。车辆驶离渡船后,人员才能上车。上船时先车辆后人员,下船时先人员后车辆。每轮次客、货车辆应保持合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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