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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7-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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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长沙市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长沙市规划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经济、合理、有效地使用城市土地和空间,保障居民基本生活条件和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长沙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长沙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居住建筑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长沙市城市规划区内居住建筑以外的其他各类新建建筑,以及城乡个人居住建筑、新建的50平方米/户以下住宅和公寓,均按《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要求的间距控制,可不作为客体建筑进行日照分析。 第三条 本规定由城乡规划行政
2、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筑间距 第四条 居住建筑间距应满足日照、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建筑保护、空间环境等控制间距要求。但新建居住建筑与待改造地段的低层个人居住间距不在本规定控制范围内。 第五条 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控制(第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控制: 间 间距方 距 类区位I类地区II类地区III类地区0~450≥1.1
3、H≥1.1H≥1.2H>450≥0.9H≥0.9H≥1.0H 注:1、H:当方位角≤45度时为南向建筑高度;当方位角>45度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2、最小距离低层为6米,多层为9米; 3、一般居住建筑布置方位角不宜<30度。 (二)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控制: 间 间距方 距 类区位I类地区II类地区III类地区0~450≥0.7H≥0.7H≥0.8H>450≥0.6H≥0.6H≥0.7H 注:1、H:当方位角≤45度时为南向建筑高度;当方位角>45度时为相邻较高建
4、筑高度; 2、最小距离低层为6米,多层为9米; 3、与居住建筑主朝向垂直布置时,新建建筑山墙宽度不得大于18米,超过18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控制: 间 间距方 距 类区位I类地区II类地区III类地区a≤300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3005、。 (四)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下表控制: 间 间距方 距 类区位I类地区II类地区III类地区低 层≥5米≥6米≥8米多 层≥6米≥7米≥9米 注:1、对按上述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以及管线等要求的,按相关规范规定要求控制,并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2、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与相邻居住建筑的间距应适当增加。 第六条 居住建筑底部有非居住用房的,按居住建筑的要求控制间距。 第七条 在建筑间距I类地区的中心地段进行建设,其间距按第五条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经市城乡规6、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在第五条规定间距基础上适当折减,但其最大减幅不能超过10%。 第八条 第一类居住用地的低层独立式住宅与相邻建筑之间的间距,在建筑间距I类地区不得小于其南侧建筑高度的1.3倍,在建筑间距II类地区不得小于其南侧建筑高度的1.4倍,在建筑间距III类地区不得小于其南侧建筑高度的1.5倍。 第九条 在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至第八条规定的前提下,南北向平行的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为6米,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为9米。 第十条 高层居住建筑应符合以下间距规定: (一7、)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最小间距按下表控制: 方位 间 间距方 距 类区位I类地区II类地区III类地区0~450H<50米22+0.2H24+0.2H27+0.2H100米>H≥50米27+0.1H29+0.1H32+0.1H>450H<50米16+0.1H22+0.1H24+0.1H100米>H≥50米19+0.05H25+0.05H27+0.05H 注:1、H:当方位角≤45度时为南向建筑高度; 当方位角>45度时为新建建筑高度; 2、高度超过100米(8、含100米)的高层建筑之间距,原则上在按50-100米高度控制间距的基础上增加,具体根据规划要求及实际情况确定。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要求: 1、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条第(一)项(方位0度~45度)的规定控制; 2
5、。 (四)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下表控制: 间 间距方 距 类区位I类地区II类地区III类地区低 层≥5米≥6米≥8米多 层≥6米≥7米≥9米 注:1、对按上述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以及管线等要求的,按相关规范规定要求控制,并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2、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与相邻居住建筑的间距应适当增加。 第六条 居住建筑底部有非居住用房的,按居住建筑的要求控制间距。 第七条 在建筑间距I类地区的中心地段进行建设,其间距按第五条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经市城乡规
6、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在第五条规定间距基础上适当折减,但其最大减幅不能超过10%。 第八条 第一类居住用地的低层独立式住宅与相邻建筑之间的间距,在建筑间距I类地区不得小于其南侧建筑高度的1.3倍,在建筑间距II类地区不得小于其南侧建筑高度的1.4倍,在建筑间距III类地区不得小于其南侧建筑高度的1.5倍。 第九条 在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至第八条规定的前提下,南北向平行的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为6米,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为9米。 第十条 高层居住建筑应符合以下间距规定: (一
7、)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最小间距按下表控制: 方位 间 间距方 距 类区位I类地区II类地区III类地区0~450H<50米22+0.2H24+0.2H27+0.2H100米>H≥50米27+0.1H29+0.1H32+0.1H>450H<50米16+0.1H22+0.1H24+0.1H100米>H≥50米19+0.05H25+0.05H27+0.05H 注:1、H:当方位角≤45度时为南向建筑高度; 当方位角>45度时为新建建筑高度; 2、高度超过100米(
8、含100米)的高层建筑之间距,原则上在按50-100米高度控制间距的基础上增加,具体根据规划要求及实际情况确定。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要求: 1、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条第(一)项(方位0度~45度)的规定控制;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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