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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7-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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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抗诉申请书(精选多篇)第一篇:武汉杨春平律师法律文书之四行政抗诉申请书(本文仅供学习交流所用,文中关键因素已作相应处理。请勿随意联想,否则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武汉杨春平律师(电话:15902779095)之行政抗诉申请行政抗诉申请书(精选多篇)第一篇:武汉杨春平律师法律文书之四行政抗诉申请书(本文仅供学习交流所用,文中关键因素已作相应处理。请勿随意联想,否则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武汉杨春平律师(电话:15902779095)之行政抗诉申请行政抗诉申请书(精选多篇)第一篇:武汉杨春平律师法律文书之四行政抗诉申请书(本
2、文仅供学习交流所用,文中关键因素已作相应处理。请勿随意联想,否则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武汉杨春平律师(电话:15902779095)之行政抗诉申请行政抗诉申请书(精选多篇)第一篇:武汉杨春平律师法律文书之四行政抗诉申请书(本文仅供学习交流所用,文中关键因素已作相应处理。请勿随意联想,否则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武汉杨春平律师(电话:15902779095)之行政抗诉申请行政抗诉申请书(精选多篇)第一篇:武汉杨春平律师法律文书之四行政抗诉申请书(本文仅供学习交流所用,文中关键因素已作相应处理。请勿随意联想,否则自行承担不利法
3、律后果。)武汉杨春平律师(电话:15902779095)之行政抗诉申请书抗诉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文**,女,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汉阳区************。被抗诉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局汉阳分局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翠微横路??号法定代表人:沈***,系该局局长被抗诉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汉阳分局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腰路****号法定代表人:朱***,系该局局长被抗诉申请第三人(一审、二审第三人):长*,女,1979年
4、11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被抗诉申请第三人(一审、二审第三人):子**,男,1949年3月11曰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汉区杨汉湖***被抗诉申请第三人(一审、二审第三人):孙**,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汉阳区马鹦路江腾苑***室。.抗诉申请案由:因申请人起诉两被申请人履行城市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阳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武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请求依
5、法提出抗诉。抗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阳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和(20**)武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并改判如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原一审、二审判决中,被抗诉申请人武汉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汉阳分局答辩称:本案涉及违建房被汉阳区***(原城建监察分队办公室)处以1200元罚款,属历史存量违建房,应认定经过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之建设行为。可是其并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交任何相应的证据材料。法院仅仅根据被抗诉申请第三人孙**提供一份《湖北省武汉市行政性收费票据》,就采信被抗诉申请人武汉市城市
6、管理执法局汉阳分局的说法,明显系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同时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抗诉申请第三人孙**的违建房19**年被汉阳区五里街(原城建监察分队办公室)处以1200元罚款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也就是说本案所涉及的本应依法拆除的违建房,一直没有得到妥善处理解决。如果被抗诉申请第三人孙**的确因违建房受到行政处罚,被罚款1200元的话,那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7、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这样的话,被抗诉申请第三人孙**手中根本不应该有一份《湖北省武汉市行政性收费票据》。即便是当场缴纳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缴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被抗诉申请第三人孙**手中
8、也应该是湖北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而绝不应该是他向法院提交的《湖北省武汉市行政性收费票据》。湖北省武汉市行政收费票据是财政预算收据而不是罚款收据,一审法院、二审法院不应该将其认定为罚款收据。换言之,本案涉及的违建房根本没有受到相关职能部门的行政处罚,依法应该拆除。另外,被抗诉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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