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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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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的理性辨思 摘要:2012年的新刑事诉讼法出台,证据概念被重新界定,传统“事实说”被“材料说”所取代。新定义下的证据虽然是材料,需要查证属实方能作为定案根据,但真实性仍然是不可抛却的证据属性。从反思何家弘教授早前关于对证据真实性要求的批评,到从认识论与盖然确定的角度分析“真实”,我们从动态的、时间推演的角度来使用一种实践理性层面的证据真实性。这种实践理性的真实性要求亦有实体法层面的规定与之相呼应,理论上亦为“可信性”提供借鉴。 关键词:诉讼证据;真实性;事实说;材料说;实践理性 中图分类号:DF72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2、1674―485301―0086―08 证据是刑事诉讼中的核心要素,它在诉讼中的每个阶段都举足轻重。2012年,证据由传统的“事实”转变为“材料”,证据要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曾经立法层面的矛盾得到了妥善处理,但与此同时,对证据的真实性要求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一项材料认定为证据时是否不再需要考虑其真实性,这是值得我们反思的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制度进行了重大调整,从证据的概念、分类,到证明责任的分配,从“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原则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新刑诉法都进行了规定。从这些变化中,我们可以看到刑
3、事诉讼证据制度的进步,但赞赏之余,我们似乎更有必要用理性的思维去分析变化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 在证据制度中,证据概念和属性是最为基本的问题,学界对它们的争论很激烈。新刑诉法在对证据概念进行调整之后,对证据真实性的要求发生了变化,而如何看待这种变化则是本文想要探讨的问题。 新刑诉法中证据概念的变革――从“事实说”到“材料说” 1.“事实说”之回顾 我国刑诉法对于证据的概念长期以来坚持“事实说”,其定义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在我国所坚持的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大环境下,“事实说”一度是带有意识形态色彩的理论学说,它的存在其实是一种必然。但
4、“事实说”长期以来所存在的许多问题一直为学者们所诟病,其中最为突出的一个问题在于法条在证据真实性要求上的冲突。 在刑事诉讼中,“事实”具有两种形态:一是尚未为办案人员所认识的先验的“客观事实”,二是进入办案人员认识领域的“主观事实”。客观事实虽然存在,但因其未被办案人员收集,不能作为证据;主观事实则需要记载于实物、笔录或者言词之中,它依赖于一定的载体,缺乏载体,主观事实则无法存在。因而“事实说”对于“事实”的选择,无论是客观的还是主观的,都无法得出“证据就是事实”的结论。 旧刑诉法中证据的概念所秉持的正是“证据就是事实”的观点,而“事实”的概念为“
5、事情的真实情况”,那么证据也就间接等同于“真实情况”。旧刑诉法同一条文的第三款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证据概念既已明确证据的真实性,应当没有再“查证属实”的必要;如果必须经过“查证属实”,那么说明证据定义的“真实情况”是不真实的,这样的规定明显自相矛盾。同时,“事实说”也混淆了证据与定案根据,如果证据已经成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那么它就无需查证属实的环节而直接可以成为定案根据了。 尽管旧刑诉法的证据概念引发了不少争议,并且导致法条表述违背了逻辑规则,但可以明确的一点是旧刑诉法特别强调证据的真实性,无论是刚进入刑
6、事诉讼程序的证据还是进一步成为定案根据的证据。 2.“材料说”之评析 新刑诉法对证据概念进行了重新界定,“材料说”取代“事实说”成为法定证据概念。根据新刑诉法,证据即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 “材料说”的确立有其积极影响。证据为材料而非事实,显示出对于证据的运用要从常识、经验和规律出发而不能仅设定一个理想的标准;对证据这种材料的要求是可以证明“案件事实”,而非要求其本身也是一种真实的事实,这显然放低了对证据的要求,使得证据的运用有正确的逻辑出发点,明确了证据与定案根据的区别和联系,从而克服了“事实说”所造成的法条逻辑上的混乱。 但值得
7、我们深思的是,“材料说”并非完美,它仅仅是在我国刑诉法中必须明确证据定义的传统下的一种合理选择。“材料”具有客观性,因此只有固定了案件事实信息的材料才能作为证据,但由此也导致了材料说的局限性,造成其他形式的证据被忽视或无法包含。比如,材料说忽略了事实证据,这样虽未固定于材料之上,但包含了案件事实信息的证据类型,在英美法的“情势证据”中就包含了事实证据;“材料说”无法包含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在庭审时所作的言词陈述,因为它们不同于固定在笔录中的言词证据,它们的形式似乎无法归于证据材料的形式中。更为重要的一点,材料说不再强调证据必须具有真实性,真实
8、性是在证据转化为定案根据的过程中所要考量的因素。从法律条文的逻辑上说,一项材料,从确定其为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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