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防止水污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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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防止水污染管理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19940728(颁布时间)19940728(实施时间)20040301(失效时间)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文号)天津市防止水污染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三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第四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河流、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以

2、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及本市水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法规、标准;(二)制定本市水污染防治规划;(三)监督检查本市各单位对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执行情况;(四)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制定本市有关水环境质量的地方补充标准和污水排放标准;(五)组织协调市有关部门和指导协调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六)指导并组织实施本市水质监测工作,将监测报告上报市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七)调查处理

3、水污染事故和纠纷。第四条 天津港务监督、天津市港航监督和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天津港务监督管辖海河二道闸以下新港船闸以上水域,天津市港航监督管辖海河二道闸以上水域,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辖渔港渔业水域,其职责是:(一)防止各类船舶污染物对水体污染;(二)制定并监督实施防治船舶污染水体的有关规章制度;(三)检查船舶的防污设施、防污文书或记录文书;(四)对所管辖的船舶活动水域进行水质监测或监视,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结果;(五)对因船舶造成的水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向市环境保

4、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情况。第五条 各级水利管理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是:(一)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水污染防治规划;(二)对所管辖的地表水、地下水水体进行水质监测,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结果和水调度情况;(三)对地表水、地下水实施联合调节、调度,维护水体的环境质量;(四)负责所管辖的河道、渠道及其闸、坝、口、门的管理,严防漏污污染水体;(五)对所管辖水域发生的水污染事故进行调查。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5、,其职责是:(一)对饮用水源进行水质监测,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结果;(二)对污水灌溉和地热水的利用进行卫生监督管理;(三)对饮用水源水污染事故进行调查。第七条 地质矿产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是:(一)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地下水水污染防治规划;(二)对地下水水质进行监测,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结果;(三)对地下水水污染事故进行调查。第八条 市政管理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是:(一)负责所辖排水口、门

6、的管理,严防漏污污染水体;(二)对排出水水质进行监测,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结果、闸门启闭情况和排出水水量;(三)负责所管辖的河堤、护岸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四)负责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的正常运行管理。第九条 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是:(一)对水厂卫生防护区域进行监督管理;(二)对水厂取水口卫生防护区的水质进行监测,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结果。(三)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厂卫生防护区、水厂取水口卫生防护区发生的水污染事故进行

7、调查。第十条 各级农业、渔业管理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是:(一)制定污水灌溉制度和定额,并进行监督管理;(二)对重要农业、渔业用水水域进行水质监测,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结果;(三)对农业、渔业生产活动过程中发生的水污染事故进行调查。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城建和规划部门应当把保护水源和防治水污染工作纳入城市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城镇和工业区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其给水、排水管网及污水处理设施必须与经济建设和城镇建设同步发展。

8、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第十三条 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市政排水设施管理单位除外),应当将水污染的治理和管理纳入本单位的正常管理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本市境内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放浓度控制。根据水环境改善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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