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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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20020905(颁布时间)20021101(实施时间)20040701(失效时间)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租赁范围和条件第三章 房屋租赁合同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第五章 房屋转租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房屋租赁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本规定所称房屋租赁

2、,是指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各自辖区内房屋租赁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地产管理局的领导。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应当依法缴纳税、费。房屋租赁当事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二章 租赁范围和条件第五条 租赁的房屋包括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3、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二)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三)改变房屋用途,未经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批准的;(四)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五)属于违章建筑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房屋的其他情形。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一)出租人以提供房屋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作、合伙经营,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而获取收益的;(二)将房屋内的场地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并获取收益的;(三)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第七条 房屋出租人是指下列单位和个人:(一)拥有房屋所

4、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被授权经营管理房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三)房屋的代管人;(四)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其他权利人。房屋承租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八条 从事房屋出租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持有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的房屋租赁经营资质证书。第九条 出租房屋应当提供土地使用证明。出租商住两用楼的底商用于餐饮、娱乐、洗浴、洗染等经营活动的,房屋出租人应当事先征得房屋相邻关系人的书面同意,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出租在建房屋的,应当符合国家

5、和本市有关商品房预售的条件。第三章 房屋租赁合同第十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二)房屋坐落地点、面积、结构、装修、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三)租赁用途;(四)租赁期限;(五)房屋交付日期;(六)租金数额、租金支付方式和期限;(七)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八)房屋转租的约定;(九)房屋返还时的状态和增添物的处置;(十)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十一)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十二)当事

6、人约定的其他条款。房屋租赁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制订。第十一条 下列房屋出租,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租金标准:(一)公有居住房屋;(二)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三)政府投资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房屋。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房屋的租金,由房屋租赁当事人参照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指导租金协商确定。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限由房屋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20年。房屋租赁

7、期届满,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续订房屋租赁合同,但续订合同的房屋租赁期限自合同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20年。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一方为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房屋出租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房屋出租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未经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得对抗第

8、三人。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房屋租赁合同;(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合法权属证明;(三)出租人的身份证明;(四)出租代管房屋的,提供委托代管人同意出租的证明;(五)出租共有房屋的,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六)改变出租房屋用途的,提供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批准的证明;(七)出租房屋属于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提供房屋相邻关系人同意的书面证明。第十五条 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当自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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