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判断证据应注意的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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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审查判断证据应注意的若干问题——以刑诉法修改为视角文/梁 健证据是刑事审判的基石,对于保证案件质量,正确定罪量刑,实现司法公正具有不言而喻的关键作用。然而,证据是侦查人员收集和固定的,对于侦查人员收集和固定的证据,只有在起诉和审判阶段受到严格的审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下面笔者从刑诉法对证据制度修改的视角,浅谈审查判断证据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一、证据概念从“事实说”转变为“材料说”,提示审查判断证据应更为谨慎修改前刑诉法认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修改后刑诉法认为,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根据修改后诉讼法,公

2、安、检察机关提供的所谓证据仅仅是证据材料。从证据定义的变化看,检察、审判机关对于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要抱怀疑、谨慎的态度,而不能想当然地认为这些证据材料就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这些证据材料与定案依据还有很大距离,还必须经过法定程序调查核实。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对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要注重对该些证据材料的收集、固定、提取、移送、辨认、鉴定的程序、方法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判断,杜绝审判实践中出现移送的作案工具并非被告人的作案工具等错误的发生。二、将鉴定结论表述为鉴定意见,表明鉴定意见仅仅是一种专家意见,而不是最终结论,必须经过严格

3、审查才能成为定案依据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是因为所谓的结论实质是一种意见,是专家意见,能否采信,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仍需由法庭作出判断。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很多检察官、法官将鉴定结论不作实质性审查就视为当然的定案依据,这种做法非常不妥。我们曾发现,有的鉴定结论将法律关系的判断也作为结论呈现出来,其实是毫无根据的,也是很不合适的。法律关系的判断应由法官作出,而非由鉴定人员作出。如某地对于被告人用棒打被害人头部,但被害人为了躲避被告人的棒打行为而将头一扭,结果摔倒在地致头部受重伤的案件。对于该案,鉴定结论为:被告人的棒打行为与被害人头部

4、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事实上,该鉴定结论是错误的,鉴定机构不应作出这样的鉴定结论。笔者认为,该案的鉴定结论只能表述为被害人头部伤不是棒打所致,而不能表述为被告人的棒打行为与头部伤没有因果关系。显然,棒打行为与被害人头部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害人头部受伤虽不是被告人棒打所致,但正因为被害人是为了躲避被告人的棒打而摔倒在地致头部受伤,故被告人棒打行为与被害人头部受伤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我们在办案中发现,鉴定结论存在错误或者瑕疵的案件并不少见。三、从明确举证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看,被告人、辩护人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意见,无需举证,只要提供

5、线索即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不在犯罪现场以及自己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等辩解、辩护的,应提供相应的线索或者证据,但这不是举证责任。提出后,只要引发合理怀疑,控方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反驳,就能成功抗辩,控方就要承担败诉责任。因此,对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在侦查阶段提出这样的抗辩,侦查人员应当进行查证。在判决书中不能再出现如以前判决中经常出现的“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罪的意见,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这样的表述。四、从明确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看,审查判断被告人供述时,应审查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

6、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可以得到从宽处罚的规定修改后刑诉法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严禁刑讯逼供的基础上,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同时保留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67条增加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这一规定,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的,可以从宽处罚,而且侦查人员也有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上述法律规定。五、对行政机关已经收集的除言词证据

7、外的证据材料,侦查机关不必重新收集,但必须经过法庭调查程序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修改后刑诉法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在司法适用中,对于这一规定要注意以下问题:首先,如何理解“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的外延。我们认为,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所有的实物证据,原则上都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除了修改后刑诉法第52条第二款明确列出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外,还应当包括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8、证据材料。其次,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有必要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重新收集。再次,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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