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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4-04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生育调节).doc》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应用文档-天天文库。
1、《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摘要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二十八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晚婚指按照法定婚龄推迟3年以上的初婚;晚育指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或者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 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第二十九条 公民依法结婚后生育第一个子女,应当在孕期内凭《结婚证》和相关证件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办理生殖保健服务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生殖保健服务。 第三十条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
2、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结婚5年以上,因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经治愈要求生育的; (四)一方或者双方是再婚的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 第三十一条 夫妻双方是农民,除适用第三十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孩子是女孩的; (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的; (三)男到独生女无儿户家结婚落户的。 第三十二条 夫妻双方都是少数民族的农民,两个子女中有一个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第三十三条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归国华侨
3、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同胞以及涉外婚姻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再生育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办理《计划生育证》。生育间隔必须4年以上;女方30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不受间隔限制。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违反本条例生育规定处理: (一)经批准再生育,怀孕后无特殊情况未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引产的; (二)遗弃子女或者送养子女的; (三)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谎报婴儿性别,谎报婴儿死亡的。 第三十六条 公民依法收养的子女,计入其子女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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