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客观价值的基本权利及其问题

作为客观价值的基本权利及其问题

ID:5777555

大小:63.50 KB

页数:24页

时间:2017-12-24

作为客观价值的基本权利及其问题_第1页
作为客观价值的基本权利及其问题_第2页
作为客观价值的基本权利及其问题_第3页
作为客观价值的基本权利及其问题_第4页
作为客观价值的基本权利及其问题_第5页
资源描述:

《作为客观价值的基本权利及其问题》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学术论文-天天文库

1、作为客观价值的基本权利及其问题作为客观价值的基本权利及其问题  基本权利从其法律属性而言,首先是公民的主观权利。它划定了公民不受国家干预的私人领域,并赋予公民一定权能,可以在国家侵犯其私人领域时予以抵御。在主观权利之外,德国《基本法》第一条第3款又确认,“所有基本权都应作为直接有效的法,而约束所有国家权力”,基本权由此又具有了客观法的拘束效果和特征。德国学者从此出发,发展出基本权作为客观价值决定的法律属性。作为基本权的客观面向,客观价值决定在主观权利之外,为我们认识基本权提供了另一维度。而德国法对于基本权的主观权利和客

2、观价值这两种属性的并置强调,也使基本权的功能在原来的基础上大为拓展。本文的写作亦从基本权的这种客观面向出发,尝试揭示作为客观价值决定的基本权在德国法上的型塑过程,基本权在此属性下所扩展出的其它功能,以及它所引发的诸多问题,以此为基础对德国法的这一理论创设做出评价,并对我国相关理论的比较与借鉴提供启发性意见。  一、法(Recht)本身的主观/客观界分  对基本权作为主观权利与客观价值决定的双重属性的确认,事实上可追溯至德国法对于法(Recht)本身的主观性与客观性的一般理解。德文中的“法”(Recht)有双重意义:首先

3、是主观意义上的(RechtimsubjektivenSinn),此时法就作为个人的主观权利(subjektivesRecht),而“Recht”一词在此情境下亦对应中文中的“权利”;其次是客观意义上的(RechtimobjektivenSinn),此时法作为国家的客观秩序或规则(objektivesRecht),这种意义上的“Recht”等同于中文的法,或者是法规则[1]。因此,德文中之所以出现主观权利和客观法的概念,并非权利有主观与客观之分,抑或法规则有主观与客观之分,而在于Recht一词兼具权利与法规则的双重内涵,

4、为具体使用时进一步明晰,所以在Recht之前贯以主观或客观作为修饰。德文中“Recht”一词的多义亦因此构成了基本权利兼具主观权利与客观规则双重属性的语词基础,成为基本权双重属性理论得以在德国发展的特定语义学背景。  就主观权利与客观规则的一般关系而言,所有的法当然都是客观规则,但并非都赋予公民以主观权利。只有当公民藉由这一规则,获得某种法律上的权能(Rechtsmacht),可以为自己的利益,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不为一定行为,或承担一定的容忍义务时,我们才可确认,该项客观规则同时构成了公民的主观权利[2]。换言之,主

5、观权利以客观规则为依据,它以客观规则中规定了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相关义务为基础。但仅有客观义务(Rechtspflicht)并不足以推导出主观权利。根据德国学者Buehler于1914年所创建的“保护规范理论”(Schutznormlehre)[3],惟有规范中的客观义务有个别的利益保护指向(Individualinteresse)时,即它在保护公益的同时,也保护特定人的特定利益,我们才可确认,这些客观规则赋予了公民以主观权利。  二、基本权从主观权利到客观价值决定的演变  1.作为主观权利的传统基本权  在德国法上,基

6、本权首先是公民的主观权利,学者更申言它们是公民权利序列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作为主观权利的基本权赋予了每个公民在面对国家公权力侵犯时,要求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保持克制的公法请求权,是“个人可向国家主张”的主观面向。德国法在“权利”之前一律冠以“主观”作为修饰语,也正是强调权利主体对于该项权利的“主观性”(或主体性),即该项规则承认公民的主体资格,他可在义务人未履行义务时主动向其发难。基本权作为主观权利的宪政价值由此凸现出来:它改变了威权国家时代公民仅是宪法规范或是国家作用客体(Objekt)的格局,使公民一跃成为独

7、立于国家的宪法规范主体;公民因此获得了在国家不履行义务时,主动向国家权力挑战的权能。也是在这个意义上,基本权的主观权利属性经由对公民主体人格的承认,深刻地影响了二战后德国宪法对于国家与人民之间关系的重新塑造。[4]  但基本权作为主观权利,并非仅体现于宪法对于国家尊重与保护基本权义务的确认,以及公民由此衍生出的公法请求权。回溯到“主观权利”的内涵本身,权利主观性的实践意义还具体表现为司法救济,即“权利获得司法保护的可能”[5]。在德国法中,当公民的主观权利遭受侵害时,均可以向法院诉请保护。而每项权利也只有在遭受侵害时,

8、有机会向法院诉请保护,才有资格称为权利,否则就只能是法律上的反射利益(Reflexinteresse)[6]。基本权利作为主观权利的这一特征,通过《基本法》第19条第4款“任何人其基本权利受到公权力侵犯时,都可以诉诸司法救济”而得到印证,这一被称作“法治拱心石”[7]的规定用意非常明确:公民是基本权的权利主体,《基本法》中规定的所

当前文档最多预览五页,下载文档查看全文

此文档下载收益归作者所有

当前文档最多预览五页,下载文档查看全文
温馨提示:
1. 部分包含数学公式或PPT动画的文件,查看预览时可能会显示错乱或异常,文件下载后无此问题,请放心下载。
2. 本文档由用户上传,版权归属用户,天天文库负责整理代发布。如果您对本文档版权有争议请及时联系客服。
3. 下载前请仔细阅读文档内容,确认文档内容符合您的需求后进行下载,若出现内容与标题不符可向本站投诉处理。
4. 下载文档时可能由于网络波动等原因无法下载或下载错误,付费完成后未能成功下载的用户请联系客服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