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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1998年12月18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1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2003年5月26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2003年5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卫生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四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市政工程、规划、公安、交通、工商、卫生、环保、物价、房地产、园林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第七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人
3、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持证上岗。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对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监督和检举。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不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和设施,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修整、改造或者拆除。第十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禁止吊挂、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第十一条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外型美观,符合市容市貌的规定。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
4、摆摊设点或从事其他活动。确需临时占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的,必须征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建筑施工现场必须按规定设置护栏、护墙、厕所,并保持整洁美观。第十三条禁止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乱贴、乱挂。第十四条在市区行驶的各种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不得抛撒物品。运输液体、散装物料的车辆,应封盖严密,不得遗撒、滴漏。火车进入市区,不得向铁路两侧倾倒废弃物。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十五条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一)街、巷道由所在区和街道办事处组织的保洁队伍清扫保洁;(二)实行自主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单位院落,由管
5、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其他居民住宅区,由街道保洁队伍负责清扫保洁;(三)集贸市场由市场开办者设专人清扫保洁。摊点经营者负责占用地段的清扫保洁;(四)机场、车站、停车场、体育场、公园、街心花园、绿化带等公共场所及铁路沿线,由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第十六条清扫保洁必须符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要求。第十七条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必须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并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第十八条开挖道路或进行其他工程建筑,不得妨碍居民生活垃圾、粪便清运工作正常进行。妨碍居民生活垃圾、粪便清运工作正常进行的,由责任者在规定期限内清除积存的垃圾、粪便。第十九条因修建房屋、疏通
6、排水设施或进行园林绿化及水、电、通讯等施工作业产生的废弃物,责任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不得积存。第二十条城市生活垃圾实行统一管理,逐步做到分类收集、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和方式投放垃圾;垃圾应及时清运,垃圾桶箱不满溢,禁止随意焚烧垃圾。第二十一条居民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和处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产生的垃圾应自行清运或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第二十二条自行清运生活、建筑、工业垃圾的,应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清运手续,按规定的路线、时间、地点倾倒,不得随便乱倒。第二十三条科研、医疗、生物制品生产、屠宰场等单位处理带
7、有病菌、病毒和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应向卫生防疫部门登记,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后,密封清运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处理。含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在环境保护和卫生防疫部门指定的地点处置,严禁混入其他垃圾内。第二十四条城市粪便清运实行统一管理,公共厕所的粪便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组织清运;其他厕所的粪便,应自行清运或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市区内的粪便应进行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买卖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肥。第二十五条由街道办事处聘用清扫人员负责清扫保洁的巷道,该巷道内的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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