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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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损害的民事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它是公权救济中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在立法定位上具有“附属”性,正是由于这种“附属”性使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处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少问题,笔者结合司法实践作一分析。1、赔偿范围的局限性。附民诉讼中的赔偿虽也是民事赔偿,但仅限于物质赔偿,法律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

13、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附民诉讼从本质上说仍属于民事诉讼,在于解决民事权利争议中的民事损害赔偿问题,但精神损害赔偿得不到支持是其与单纯的民事诉讼的一大区别,对被害人而言,同种性质的损害,通过单纯民事案件的民事诉讼或附带民事诉讼两种程序得到的救济效果却不同。再说有的犯罪行为在触犯刑事法律的同时也具有民事侵权性,在侵害后果

14、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还远远大于物质上的损害,其中的受害人与一些民事审判中得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受害人受害的情况相比更严重,经受了更大的精神痛苦,附民诉讼中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不仅使被害人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的保护,对犯罪分子也不能完全制裁。2、刑罚适用的失衡性。在附民诉讼案件的处理中,被告人的赔偿情况往往成为法院量刑时考虑的因素,这有法律上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第5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

15、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但在实践操作中,立法本意往往被歪曲,量刑时只单纯考虑被告人赔不赔或赔多少,不考虑其主观恶性或真实的悔罪表现,存在赔偿代替刑罚或刑罚代替赔偿的现象,造成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相互吸收,量刑失衡。附民诉讼中的赔偿是损害之债的履行,是对犯罪行为所致损失的补偿,用以消除受害人受损害的后果,并不涉及人身权利的处罚,而刑罚是对犯罪分子的人身权利采取的一种强制手段,它不能消除受害人受损害的后果,二者虽然针对同一犯罪事实,但决不能互相代替,否则无助于公正量刑标准的确立。3、合并审理的局限性。国家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合并审理来简化诉讼程

16、序,便利当事人,提高诉讼效率,这在某些简单案件的审理中确实可以实现,但在复杂案件中却难以做到。因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刑事案件的审理进程不能不受所附带的民事案件进展情况的影响,当民事争议涉及面广、案情复杂时,刑事案件往往不能及时审结,同时,把被告人的赔偿情况作为量刑的考虑因素,也会导致刑事案件的无故拖延。还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案审理有可能使庭审过程变得非常复杂,达不到简化诉讼的目的。附民案件并案审理在强调效率的前提下,有时会丧失公正性。因为法官在附带审理民事赔偿时,对案件的证据及损害事实的认定往往是简单地走过场,用刑事诉讼的证明代替民事诉讼证据的收集和判断,不进行充分的法庭调查和辩论

17、,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被变相剥夺。同时审判附民案件,除适用刑法、刑诉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而刑事案件的庭审程序、调查重点、证明对象、举证责任、认证规则等与民事案件差异很大,这致使审判人员无所适从,也易造成同种案件因地而异因人而异因或因适用法律不同而结论截然相反的情况。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旨在程序上方便当事人,实体上弥补刑事被害人因不法侵害遭受的损失。但是,由于我国在该制度设计上遵循的是“刑优于民”的立法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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