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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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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议付信用证项下议付行向受益人追偿的若干问题思考 李金泽 议付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最常用的信用证,它指开证行允许其他银行买入汇票和单据的信用证,即议付信用证项下的受益人向某一指定银行或任何银行交单议付的信用证。通常在单证相符的条件下,银行扣取垫付利息和手续费后,立即将货款垫付给受益人。UCP500就议付信用证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有一定的规定,但是在议付行与受益人的关系上则缺乏明确而系统的规制,尤其是有关议付行向受益人(出口商)索偿的问题未涉及,这给受益人和议付行维护其权益,预见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带来了不便。本文拟对议付行向受益人索偿的法律问题作一探讨。 如果议付行遭受
2、开证行或其他议付行的拒付,便可以通过向受益人追偿的途径来获得补救。议付行向受益人追索的法律问题有如下几点需要明晰:追索权的法律依据何在?如果议付行和受益人未就追索问题做出明确的约定,是否仍然可以行使追索权?在何种情形下可以行使追索权?这种追索权是否可以通过适当的方式来放弃?如果议付行在审核单据时有过错,这是否意味着追索权的无效?这些问题很难在UCP500的规定中得到圆满的答案。而且各国法律也往往缺乏明确的规定,因此笔者必须从法理并结合向相关法律制度的要求来思考和分析。 一、议付信用证有无追索权的实践 从银行的实践来看,议付信用证可分为有追索权和无追索权的信用证。
3、有追索权信用证(WithRecourseLetterofCredit),其英文文字表示法中的“Recourse”是表示“追索”,“请求偿还”之意,为了准确地表示其意,信用证中常用追索权(RightofRecourse)的文句予以表述。有追索权的信用证须在信用证中载明“有追索权”(RightofRecourse)字样。但在实务中,凡未载明“无追索权”(WithoutRecourse)字样者皆为有追索权信用证。 如果信用证明确规定是“无追索权”(WithoutRecourse)的,则称为无追索权信用证(WithoutRecourseLetterofCredit),在信
4、用证中应载明字样,以示明确。无追索权信用证,是指出口商签发“对出票人免责”(DrawnwithoutRecourse)字句的跟单汇票,若遭到拒付时,持票人或议付银行不得向出票人或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换言之,议付银行不得要求出票人退还所垫之款额,所遭损失只由议付银行自己承担。各国家银行界对无追索权信用证签发“对出票人免责”的跟单汇票,持有不同的理解和作法,其原因有三:第一,凭信用证项下签发的跟单汇票(DocumentaryDraft)与凭契约规定的非信用证方式所采用汇票(Draft)作为支付手段,两者有诸多共同之处,也有一定的区别,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和作法。第二,各国都
5、有自己的票据法,有关汇票追索权问题的规定上比较一致,但是也有一定的差异。如日本的票据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无追索权的汇票是无效的,并声明不允许采用无追索权的汇票。但是英国银行所属设在亚洲各国的银行的实践,对不可撤销无追索权的信用证的理解是只对出票人无追索权。德国和意大利等国家凭无追索权信用证作为交付方式,仅要求开单据,而不要求汇票,他们认为单据,所列内容已满足了支付的要求。 二、追索权的依据及放弃问题 很显然,UCP500并没有对议付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进行明确的规定,尤其是在议付行在遭受拒付时,能否向受益人追偿,更是没有涉及。从信用证议付的具体操作实践来看,议付
6、信用证的议付有两种情形:有汇票的议付和无汇票的议付。对于前者,银行可以根据支配信用证的法律体系中的票据法来行使追索权。因为多数国家票据法都明确肯定了票据持有人在遭到拒付时,有权向出票人、背书人追索的权利。如英国1882年《票据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凡因汇票不获承兑而退票的,汇票持有人就享有对出票人及背书人追索的直接权利,而没有必要为付款提示。”韩国《商法》第43条指出:“到期未付款时,持票认可向背书人、出票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在下列情形下,期满前也可行使追索权:(1)全部或部分承兑被拒绝时;(2)在已承兑的付款人破产的情形下,停止付款时,或者
7、对其财产的强制执行未奏效时;(3)禁止为承兑而提示票据的票据出票人破产时。”我国内地《票据法》第61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有鉴于此,银行在汇票项下的议付所享有的对受益人的追索权,是票据法上的权利,并不需要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的约定,即使票据未载明议付行对受益人享有追索权,也不意味着其追索权的丧失。当然,若议付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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