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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7-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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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北省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具体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试行)为贯彻落实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全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国人口发[2007]78号)精神,做好特别扶助对象确认工作,确保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全面、顺利、健康实施,根据《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完善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具体确认条件的通知》(国人口发[2008]60号),认真总结试点经验,结合我省不同时期的生育政策,就我省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具体确认条件规定如下:一、我省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基本条件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救助对象应是我省城镇和农村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家庭:1、扶助对象
2、夫妻一般应在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女方须年满49周岁;2、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3、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二、关于“扶助对象夫妻一般应在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女方须年满49周岁”1、扶助对象夫妻双方一般应在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且女方须年满49周岁;2、夫妻一方在1933年1月1日以前出生或双方都在1933年1月1日以前出生,确实属于独生子女家庭,如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同时还符合特别扶助其他条件的,可作为扶助对象进行确认;3、因丧偶或离婚形成的单亲家庭,单亲一方须年满49周岁;再婚家庭的男方、女方都须
3、年满49周岁。4、扶助对象的年龄认定,以其本人居民身份证载明的出生时间为依据;对于从未办理过居民身份证的,则以其户口簿登记的出生时间为依据。三、关于“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包括符合法律法规政策有关生育数量的规定生育子女和合法收养子女,只存活一个子女的情况。合法收养子女包括法律法规承认的事实收养子女的情况。违法收养子女的,不纳入特别扶助范围。(一)关于“符合法律法规政策有关生育数量的规定生育子女”应根据不同时期的生育政策分别进行界定:1、1973年4月15日以前生育的,生育子女数量不作要求;2、1973年4月16日至1988年2月2
4、9日期间生育的,生育子女数量按鄂革[1979]140号文件执行;3、1988年3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生育的,生育子女数量按《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执行;4、2003年1月1日至今生育的,生育子女数量按《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执行;5、关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生育政策适用。我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五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的生育政策适用遵循以下原则: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制定计划生育单行条例之前,按省有关规定执行;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制定了计划生育单行条例之后,按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生育政策执行。但能否纳入特别扶助范围,还要看其是否符合其他相关条件。6、符合条件的替补性生育为合法生
5、育。即夫妻上一次合法生育的子女在该夫妻下一次生育子女之前死亡的,该夫妻下一次生育为替补性生育,替补性生育为合法生育。(二)关于合法收养一个子女的界定1、1992年4月1日《收养法》施行之前收养的子女,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且周围群众也认为是父母子女关系的,为法律法规承认的事实收养。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就可认定为构成事实收养关系:(1)收养人与被收养人长期生活在一起,相互间形成了抚养与被抚养关系、相互承担着抚养和赡养义务,且得到周围群众认可;(2)被收养人户口迁入收养人家庭;(3)送养人和收养人订立了送养收养关系书面协议;(4)被收养人在收养人家庭中分得承包土地、山林、水面等。2
6、、1992年4月1日以后,符合《收养法》规定收养子女,办理《收养证》的,为合法收养。3、违法收养子女的,不纳入特别扶助范围。(三)关于再婚夫妻生育子女或合法收养子女数量的认定1、以本人实际生育、合法收养的子女数分别认定,符合条件的都应纳入。2、一方符合条件,另一方未生育过的,未生育过的一方也应纳入。3、将子女送他人收养,送养的子女现存活的,计算送养人本人子女数。4、因婚姻变动形成的单亲家庭以其本人生育、收养的子女数计算。(四)关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认定1、夫妻女方在49周岁以前只存活一个子女,并领取了《独生子女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夫妻女方在49周岁以前只存活
7、一个子女,未领取了《独生子女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由其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有关独生子女的证明材料,并经乡镇以上政府或人口计生部门调查核实。四、关于“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1、现无存活子女的,需提供公安部门、人民法院、乡级以上医疗机构或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的子女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证明材料。2、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的,需提供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制发的等级为三级以上(包括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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