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退役士兵易地安置的实施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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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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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退役士兵易地安置的实施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做好退役士兵易地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退役士兵易地安置工作要遵循公开、公正、便利、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 2019年及以后退出现役的士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到广东省安置和广东省内跨县(市、区)以上行政区域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符合由政府安排工作、退休、供养以及国家和军队建设需要条件的退役士兵,经退役军人事务部审批后,由广东省退役军人事务厅下达接收安置计划。选择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到广东省安置和广东省内

2、跨地级以上市安置的,由广东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审批后下达计划;在广东省同一地级以上市内跨县(区、市)安置的,由安置地地级以上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审批,年度接收安置任务完成后,向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报告接收安置情况、党组织关系接转、社保接续等情况。第五条接收单位党组织或户口所在地基层党组织凭原部队党组织开具的组织关系介绍信为退役士兵党员办理组织关系接转。地级市、县(市、区)级公安机关凭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开具的入户介绍信,为易地安置退役士兵办理户口登记。-7-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凭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开具的安置通知书为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办理相应人员聘用或劳动用工手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障部

3、门按现行规定为易地安置退役士兵办理社保接续手续。第六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可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向有批准权限的退役军人安置部门提出易地安置申请:  (一)服现役期间父母户口所在地变更,需要在父母任何一方现户口所在地安置的;  (二)符合军队有关现役士兵结婚规定且结婚满2年的,需要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任何一方户口所在地安置的;  (三)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且自行找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以及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接收安置的;(四)因战致残且入伍地无法满足其医疗、生活保障需要的;(五)是烈士子女且入伍地无法满足其生活保障需要的; (六)父母双亡且入伍地无法满足其生活保

4、障需要的。  第七条 申请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须在被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3个月内,由本人向具有批准权限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递交申请材料。具体材料包括:  (一)退役士兵个人申请书;(二)退役士兵档案;此外,符合第六条第(一)种情形的,还需提供退役士兵父(母)居民身份证原件、户口薄原件(属集体户的,审验集体户口簿首页及本人常住户口登记卡)、工作单位证明、合法稳定住所证明。-7-符合第六条第(二)种情形,在配偶户口所在地安置的,还需提供结婚证原件、配偶居民身份证原件、户口薄原件(属集体户的,审验集体户口簿首页及本人常住户口登记卡)、工作单位证明、合法稳定住所证明;在配偶父母任何一方户口所在地安置的

5、,还需提供本人结婚证原件、配偶父(母)居民身份证原件、户口薄原件(属集体户的,审验集体户口簿首页及本人常住户口登记卡)、工作单位证明、合法稳定住所证明、与配偶父(母)关系的承诺书。符合第六条第(三)种情形的,还需提供接收安置单位的接收函,其中,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须提供立功授奖荣誉证书。自行找到在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中央厅局级、省直厅级以上及部队师以上驻穗单位的,用人单位还需提供安置对象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出具的推荐函、师(旅)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退出现役证明、个人未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承诺书(已婚需提供结婚证、配偶的户籍证明原件)、个人简历、

6、士官退出现役证、《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用人单位集体户口复印件并加盖户籍专用章。符合第六条第(四)、(五)、(六)种情形的,还需提供部队师(旅)级单位证明,入伍地街道(乡、镇)出具当地无法满足医疗、生活保障需要的证明,退役士兵与安置地亲属具有亲属关系的承诺书、安置地亲属有合法稳定职业并有合法稳定住所的证明、亲属同意入户的证明、亲属的户口本原件。此外,父母双亡的,还需提供父母双亡证明原件。是烈士子女的,还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原件。-7-第八条 接受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易地安置申请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完成上年度退役士兵易地安置审批工作。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申请人递交

7、材料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答复,并将申请材料退回退役士兵本人,退役士兵档案按原移交途径退回。  第九条 批准退役士兵易地安置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向退役士兵本人发出退役士兵易地安置通知书,并向同级公安机关送达备案通知书。  第十条 经批准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须按规定时间到安置地报到,办理接收安置手续。因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报到的,不予接收安置。  第十一条 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享受与安置地退役士兵同等安置待遇。  第十二条 本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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