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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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第一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维护供热企业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集中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集中供热工作和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集中供热工作。峰峰矿区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集中供热工作。规划、物价、环保、房产、供电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权范围,共同做好城市集中供热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

2、府应当将发展城市集中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集中供热基础设施建设及科技开发,鼓励采用新技术,提高城市集中供热普及率,改善城市环境。  按照市场经济要求,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城市人民政府鼓励多元投资建设城市集中供热。第二供热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城市集中供热发展应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在城市集

3、中供热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采暖锅炉房。现有的燃煤锅炉供热应逐步并入城市集中供热。  第七条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及近期建设计划,经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国家有关规范及技术标准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妨碍集中供热工程正常施工。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图和有关资料,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核验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八条城市集中供热

4、设施按照下列产权归属实施维修、改造和管理。无维修能力的用户可委托供热企业有偿代管代修:  热厂区的供热设施由热单位负责;热厂出墙一米至热力站出站一米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用户庭院管线和室内供热设施归热用户或产权单位负责。  第九条热用户按规划要求投资建设的分支管线和热力站,竣工验收合格后应移交供热企业管理。  供热企业在保证热用户正常用热的情况下,根据规划要求,可以在热用户庭院管线上发展新用户。  第十条凡新建工程室内采暖系统一律采用按户分环进行设计,安装温控阀和热计量表。对原有热用户的采暖系统逐步实施改造。  第十一条建设

5、工程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正常运行或维护的,建设单位应提前与供热企业联系,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十二条禁止私自拆改、移动室内供热管道和散热设备,室内装修不得妨碍正常供热检修、维护保养。  第十三条在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爆破、排放雨水和污水、倾倒垃圾和各种废弃物、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及其他危害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禁止破坏、盗窃和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占压城市集中供热设施。  第十四条在城市集中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

6、设其它地下管线的,应当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禁止依托架空供热管道、加压站、换热站搭设建(构)筑物及进行牵拉承重作业。第三集中供热管理  第十五条在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的企业应具备相应资质,经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城市集中供热期为当年的十一月十五日至次年的三月十五日。具体采暖时间可根据实际气温的状况,适当变更。  第十七条供热企业应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供、停热时间,室内温度,收费标准和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和义务,并保证合同

7、的履行。  热用户增加、减少供热面积或停止用热等与供热企业签订的合同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事先向供热企业申请或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供热企业对其供热设施要经常维护、定期检修,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供热企业因供热设施出现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时,应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组织抢修,同时报告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因以下情况之一,热用户室内采暖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供热企业均不承担责任,应全额交纳热费:  (一)热用户内部采暖系统结构不合理,供热企业提出改正意见但未进行纠正的;  (二)热用户保温及建筑围护结构不合理的;  (三

8、)热用户室内装修影响散热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采暖设施的;  (五)私自扩大供热面积、改变供热方式的;  (六)属于临时故障,经24小时处理达到供热要求的。  第二十条供热期间热用户住宅室内合格温度应不低于16℃。  热用户发现室温低于16℃时,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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