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资源管理办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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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管理,规范再生资源回收活动,保护环境,促进我市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商务部等六部委联合发布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07年第8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安康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废玻璃等。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是指从事再生资源的收

2、购、储存、分拣、打包、销售等活动。第三条在**市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以及从事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对放射性废物、报废电子产品、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等再生资源的回收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环保回收、集中交易原则,鼓励连锁经营、公平竞争,培育支持龙头企业建立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络体系。第五条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攒交售再生资源,并逐步规划落实再生资源专用场地,为商业区和居民区规划配套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引导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健康发展。再生资源专用场地包括政府专门规划确定的再生资源

3、分拣交易场所和确定的临时场所。政府专门规划的再生资源分拣交易场所的用地性质不得随意改变。第六条再生资源回收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市、县区商务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第七条市、县区政府各有关部门承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活动中的职责:(一)商务部门负责制定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拟订政策,落实中、省有关再生资源回收政策。对经营者实行备案登记、行业准入工作。引导、规范和扶持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指导行业自律组织的建立和发展;(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经营者工商登记注册和年度检验工作,查处超范围经营及无照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活动;(三)公安机关负责指导再生资源回收活动的治安管理,对

4、强买强卖、黑恶势力介入、收购和贩卖赃物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依法整治和查处;(四)消防部门负责依法对再生资源回收站点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五)安监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生产安全情况进行监督;(六)环保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活动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七)建设规划部门负责落实再生资源集中分拣交易专用场所规划工作;(八)国土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所规划用地落实工作,并按用地类型办理相关手续;法律、法规、规章对有关部门管理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其他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业务上接受再生

5、资源管理部门的指导。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可以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规范,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第九条再生资源经营者开设再生资源回收站(以下简称回收站),可以从事再生资源的收购、储存、分拣、打包、销售等活动,回收站生产经营场所应满足以下要求:(一)具备与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经营能力和从业人员,获得商务主管部门的行业准入备案。(二)符合城市回收站点分布规划;(三)依法取得消防验收或者备案;经营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注册时,应提交回收站满足上述要求的证明文件。第十条公园内、河道管理范围内、危险品储存点周边500米以内以及电力高压走廊内不得开设回收站。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从事再

6、生资源拆解和加工利用等可能污染环境的活动。建设规划、水利、安监、环保、供电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违反本条上述两款规定的经营者依法查处。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经营者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或变更工商登记事项的,有关信息应当通过网络与商务部门、公安机关、消防部门、环保部门和安监部门实现实时共享。从事废旧金属回收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变更工商登记资料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第十二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国家禁止个人买卖的物品、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对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

7、。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三条经营者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应当查验来源证明,并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出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如实进行登记。经营者在收购报废的市政公用设施或报废的电力、电信、广播电视、铁路、水利、测量、矿山设施时,应当要求出售者提供该市政公用设施管理者或者电力、电信、广播电视、铁路、水利、测量、矿山设施原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出具的报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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