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股东代表诉论制度评析.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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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日本问题研究1性洲刃年第4期日本股东代表诉论制度评析厦门大学法律系研究生林馨一、引言股,鼓励少数股东积极行使监督权而创设东代表诉讼制度是公司法为保护股东权益的一项制度,它又称为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公司机关成员如董事、监事、发起人等实施不当行为侵害公司利益,需对公司承担责任而公司却怠于通过诉讼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及实现其他权利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代公司提起诉讼,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具。,→有恢复公司财产损失和加强股东监督公司经营的功能该制度由英美法首创继而被众,、、。多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日本德国法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在成文法中都确立了该项制度近年来,我国也有许多学者撰

2、文主张中国有必要在《公司法》中导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认为该制度将对我国企业股份制改造的顺利进行产生重要影响。其理由在于,规定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有利于股东对企业实行有效监督,克服我国企业现有的经营者权限过大,权责不清的弊端,使公司经营管理者合法行使权利,充分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它有助。于我国最终建立起合理有效的股份制经营形式←中国与日本同为大陆法系国家,两国在法律体系、法典内容、法律概念等方面有许多。,相似甚至相同之处日本是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其公司立法中不乏一些值得我国学习借鉴的条款,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就是其中之一,本文试图对该制度做较为全面的介绍并分,。析其利弊得失

3、以期能对未来中国公司法制的完善有所帮助、二日本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具体内容评析,19:日本48年的《证券交易法》最先导人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该法第l研条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或持股10%以上的主要股东在6个月内买进卖出或卖出买进本公司的股票而获得不法利益,而公司却怠于提起诉讼,要求交易人将不法利益归还给公司时,股东,,可以代为公司行使其请求1950年日本大幅度修改商法典对代表诉讼制度有较详尽的规定,使它成为一项完整的制度最终得以确立。.1代表诉讼的当事人(l)原告股东无疑是代表诉讼的原告,但并非任何股东都能起诉,《日本商法典》第,。267条第一项对股东资格作了限制要求股东必

4、须在起诉前6个月连续持有股份立法者的意图是防止有人在知悉董事有违反责任之事实后,为提起代表诉讼而故意购买公司,。,,的股份扰乱公司可是时间上的限制并不足以制约恶意的股东他完全可以在购买股,:份之后等上6个月再正式起诉该项规定的不合理之处在于当董事的行为使公司有不能,,,恢复损害之虞时如果股东持股期限未满6个月他仍不得起诉只能消极的坐视公司利54,,,益进一步遭到不法董事监事的肆意侵害日本法对股东持股的数量未作要求而是同英美法一样,将代表诉讼提起权视为单独股东权,这对于鼓励小股东积极起诉是有利的。。,、、、(2)被告依《日本商法典》第196条第267条第一项第280条之

5、一第一项第280、,、、条之十二第二项第294条之二第四项和第430条第二项之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发起、,人以不公平价额认购股份人行使议决权接受公司所提供利益的股东和清算人都可以作为公司的被告。但与英美法相比,被告的范围仍较为狭窄。.2诉讼对象,。日本法对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对象未予明确学术界存在着两种学说一种观点认。为董事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仅以商法典第26条和第250条之十三的规定为限董事:在下述六种情形下应对公司承担责任(l)董事向股东大会提出违法的利润分红议案和违法在其中向股东分配金钱;(2)董事违法向股东提供财产利益;(3)向其他董事提供金钱借,;(4)违法和公

6、司进行交易;(5)有关违反法令公司章程的责任;(6)董事的资本充实责资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凡是董事对公司所承担的责任,都可以成为代表诉讼的对象,这己成为日本的通说。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仅将董事责任限定于特定领域,不仅涵盖面过于狭窄而且董事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也未能得到体现。二者相比,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但《日本商法典》列举规定董事对公司的责任也有可取之处,它使法官在实践中,,,能一目了然便于操作我国未来修订《公司法》时可以采用概括式与列举式并存的方式规定董事对公司的责任。、3公司的诉讼地位,,:《日本商法典》第268条之一规定股东和公司都可以参加代表诉讼但是无理

7、拖延,,诉讼或使法院显著增加负担时除外另依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二项之规定代表诉讼判决的效力当然及子公司,由此可见,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中既非原告也非被,,。告而是作为诉讼参加人于原告之侧参加诉讼、。4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必须以公司怠于行使自身诉权为前提依(日本商法典》第267条的规定,股东如欲起诉,必须先以书面形式请求公司提起追究董事责任的诉讼,通常是由监事作为公司的代表起诉董事。公司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不起诉时,股东方可代公。,:司提起诉讼此外法律还做了例外规定如因经过前项30日的期间将使公司有不能恢,,,,复损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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