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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北京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北京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2010年10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4号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预防和控制空气传播性疾病传播,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一)宾馆、饭店、商场、公寓式酒店等商业建筑;(二)行政办公楼、商务写
2、字楼等办公建筑;(三)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音乐厅、影剧院、游艺厅、歌舞厅等文化娱乐建筑;(四)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等交通建筑;(五)医疗机构、学校、体育馆和其他用于社会公共活动的公共建筑;(六)住宅、公寓等居住建筑。国家对国境口岸、军事设施等使用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所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包括输送、处理空气的通风管、通风口、空气处理机组、风机盘管,处理冷却水的开放式冷却塔等设备设施。第三条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维护管理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应当指定专业人员负责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日常卫生维护管
3、理,建立健全日常清洗维护、定期检测、安全隐患排查等管理制度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预案,确保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质量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所有权人可以委托专业管理单位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日常卫生维护管理。所有权人委托专业管理单位进行维护管理的,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并督促专业管理单位落实卫生维护管理职责。第四条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专业管理单位(以下统称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维护管理档案。卫生维护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竣工图、设计说明书
4、等相关资料;(二)专业维护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日常卫生检查、检测、清洗维护记录;(四)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第五条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运行期间,管理责任人应当对开放式冷却塔的冷却水进行持续消毒,并按照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进行检测。冷却水中检出嗜肺军团菌等致病微生物,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防控措?施。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初次启用或者停用一定时间后再次使用的,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对开放式冷却塔进行全面清洗消毒。第六条管理责任人应当指定专
5、人负责管理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机房,确保机房内清洁干燥,不得在机房内存放与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运行无关的物品。第七条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对机组、过滤网、通风管、通风口、风机盘管等设备设施的卫生状况进行检查,清除粘附积尘、污物、铁锈、菌斑等污染物,集中收集、排放冷凝水。第八条管理责任人发现建筑物内存在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等,可能通过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扩散的,应当采取关闭通风口等措施,防止通过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对其他区域造成污染。第九条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检测,根据检测结果采
6、取相应的卫生处理措施。经检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不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的,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自行清洗或者委托专业清洗服务机构清洗。委托清洗的,管理责任人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清洗后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检测。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使用符合产品质量规定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设备设施。设计单位应当按照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进行施工,确保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设备设施的设置符合
7、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设备设施的设置组织竣工验收。第十一条管理责任人应当自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建成并交付使用之日起2个月内将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投入使用情况报告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第十二条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工作。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旅游、商务、体育、交通、教育、文化等行政部门
8、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十三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组织制定本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并向社会公布。第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存在的卫生安全隐患进行监测、评估,根据使用集中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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