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抵押登记机关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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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动产抵押登记机关一览表序号     抵押、质押物类型          登记部门            登记的法律依据1   企业设备、原辅材料、产品或商品等    工商部门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Art.32    非农用机动车                     车辆管理局      《机动车登记办法》Art.33-403    农用机器设备                      农机站                        /4    农作物和其他农业收获物           农业局                     

2、   /5    果园、树林                        林业局                  《担保法》Art.426    船舶(《海商法》所指)          海事局      《海商法》Art.13、《船舶登记条例》Chap47    渔业船舶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渔业船舶登记办法》Art.48    民用航空器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           《民用航空法》Art.169    非企业所有机械设备、牲畜等   生产资料;农村私有

3、房产、家具、家用电器、金银珠宝及其制品等生活资料              公证处《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Art.3          动产抵押登记应注意维护交易安全 从业务角度看,抵押登记是工商机关合同监督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抵押可分为动产抵押和不动产抵押两种。在不动产抵押方面,抵押物(标的物)具有不可移动性或移动后价值发生较大改变等特性,而且抵押物的物权变动一般以申请登记及有权机关核准为生效要件。因此,不动产抵押往往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在动产抵押方面,抵押物(标的物)具有易毁损、价值易发生改变等特性,涉及的问题及细节较多,公信力相对较弱,公示方式相对单一

4、(只有查阅动产抵押登记簿,才能准确掌握相关情况)。  从促进经济发展的大局看,实行动产抵押对于活跃金融市场、促进资本流动、增强信贷关系的稳定性具有深远意义。因此,工商机关有必要针对动产抵押登记进行认真研究,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登记工作。  《物权法》对动产抵押登记工作有新要求  动产抵押登记具有较强的法定性,每个环节或者步骤都必须严格依法进行。《物权法》施行后,对动产抵押登记工作的要求在六个方面发生了重要变化,工商机关在履行登记职能时应注意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  第一,不再需要实地勘验。过去,动产抵押登记法规要求工商机关进行实地勘验,制作抵押物方位图并

5、存档;要求抵押人、抵押权人和工商机关三方签字确认。现在,依照《物权法》的规定,动产抵押登记无须实地勘验,只要抵押人、抵押权人双方认可,且无法律规定禁止事由,即可到工商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放宽了对抵押物的限定范围。依照《物权法》的规定,除了法律明确禁止抵押的财产之外,申请人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均可抵押。  第三,动产抵押登记的管辖地发生了变化。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动产抵押的管辖权由动产所在地工商机关行使,但《物权法》将动产抵押的管辖权改为由抵押人所在地工商机关行使。  第四,扩大了动产抵押的主体范围。依照《物权法》的规定,动产抵押主体

6、由原来的企业一项变为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三项。这就需要工商机关针对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申请抵押登记的事项进行认真研究。  第五,抵押登记不再是抵押权的生效要件,而仅为对抗要件。  第六,申请材料简化。《物权法》对于申请人申请动产抵押登记,并未明确要求申请人提供主合同、从合同和权利凭证(如发票等)。  工商机关应注意维护交易安全  动产抵押是一柄双刃剑,一方面有利于申请人解决融资难题,另一方面却容易对交易安全构成潜在的威胁。  从法律性质看,规制物权关系的目的在于维护物的“静”的安全,规制债权关系的目的在于维护物的“动”的安全。依照现行法律、法规的

7、规定,抵押物容易被抵押人私自买卖而且不易被发现,进而造成抵押权人权益缺乏保障。因此,片面理解《物权法》的有关条款,难以有效维护交易安全。  比如,《物权法》没有对办理抵押登记须提交的材料作出明确规定。而《动产抵押登记办法》要求申请人提供的文件只有动产抵押登记书和主体资格证明,对于申请人和与抵押物有关的权利状态则没有作出明确的实质审查规定,只需要申请人作出承诺即可。从登记机关角度看,动产的所有权转移并不以登记为要件,在动产交易过程中,购买动产的一方也往往不会像对待不动产交易一样,向出售动产一方索要权利凭证。显然,即使动产已经成为抵押物,善意第三人也无从知道其权利状态

8、,极易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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