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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7-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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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thesissubmittedtoXXXinpartialfulfillmentoftherequirementforthedegreeofMasterofEngineering种苗业者应具备条件及设备标准 第1条 本标准依植物品种及种苗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种苗业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然人或法人。 二、有固定之营业场所。 第3条 申请种苗业者登记,应载明之经营种类如下: 一、育种。 二、种子、苗木繁殖。 三、种子、苗木输出
2、。 四、种子、苗木输入。 五、种子、苗木销售。 六、基因转殖植物种苗之繁殖、输出入或销售。 第4条 经营育种或繁殖之种苗业者应具备设备如下: 一、育种业者: (一)低温冷藏设备:冰箱或冰柜等供做储藏种苗材料、用具或药品等用途者。 (二)消毒或灭菌设备:作业过程中防除病菌污染所必需之机具。 二、繁殖业者: (一)种子繁殖业者 1.种子风选机或其他精选设备。 2.封罐机或封口机。 3.种子贮藏设备低温(摄氏十五度以下)干燥贮藏库(一立方公尺
3、以上)或可贮存二百公斤以上之密闭种子桶。 4.种子洁净度及发芽率等品质检查设备。 5.秤量器。 (二)苗木繁殖业者 1.苗圃: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2.冷藏设备:低温(摄氏十五度以下)定温箱或电冰箱一台以上。 3.消毒设备:高温高压杀菌器或其他消毒设备。 第5条 经营基因转殖植物种苗之繁殖、输出入或销售之种苗业者,应向释出所在地主管机关办理营业项目登录。 前项种苗业者应有专责管理人员并采取相关管理措施,避免与非基因转殖植物混杂。 第6条 前条种苗业者
4、,应以专一识别码为索引,备置经营登记簿,载录下列资料: 一、基因转殖植物之名称。 二、基因转殖植物之来源。 三、繁殖者,其繁殖纪录。 四、基因转殖植物之销售去处。 五、基因转殖植物之交易日期及数量。 六、基因转殖植物之交易单据或证明。 第7条 前条经营登记簿应妥存至少五年,供主管机关必要时之查阅。 前项资料涉及营业秘密部分,主管机关应予保密。 第8条 本标准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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