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合作公司发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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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份合作公司发展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兼谈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的修改股份合作公司是自特区成立以来,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础上,随着农村城市化进程不断发展起来的一种城市集体经济组织形式。股份合作公司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其组织形式、股权构成、公司治理结构、经营方式和公司职能等都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传统的主流的小手工业者改造发展起来的城市集体经济组织有很大的区别。这些区别既构成了现在股份合作公司自身的特点,也是股份合作公司各种困难和问题产生的原因,使股份合作公司的发展遇到了不可避免的困难和蜕变过程中必然面对的阵痛。如何解决股份合作公司的困难,把握股份合作公司今后的发

2、展方向,发挥股份合作公司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使其更好地发挥在维护社区和谐稳定方面的积极作用,提出以下建议和意见。一、个人股问题(-)股东身份取得股份合作公司是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生产大队和生产小队发展而来的,生产大队对应村民委员会,生产小队对应村民小组。在农村经济组织中村民的身份主要是因为出生或者婚姻关系而且取得,少部分村民也可以迁移方式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虽然人员流动性不大,但基本还是一个有条件的开放系统。取得村民身份后即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分配权、劳动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重大事项议事权和决定权。由于农村城市化,城市土地特别是商业区的土地寸土寸金,其

3、土地上的附着物租金收益丰厚,集体资产增值数额巨大。村民身份的含金量越来越大,由于利益重大且攸关,过去取得村民身份的方式逐步被否定,村民身份的取得越来越难,城市化后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几乎是一个彻底封闭的系统。根据调查,关于股东身份的确认,各个股份合作公司的情况大不相同,绝大多数股份合作公司自从成立以后就把股东固化不变,个别股份合作公司只承认出身和妇女嫁入可取得村民身份而不承认迁移或者上门女婿可取得村民身份。我们认为在《条例》修改时把股份合作公司的定义在原条文的基础上增加“以集体合作为基础,公司资本由社区集体所有财产折合成等额股本并可募集部分股金,股东人数和股本总额

4、可以变动的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等可选择性内容,有利于股东的合理流动,也有利于股份合作公司因应实际情况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我们在调研座谈时,部分股份合作公司代表认为条例规定“股东人数和股本总额可以变动”,但未规定变动的方式和路径,不妥当。(二)股权继承原特区内的股份合作公司在92年后,原特区外的股份合作公司在05年后,基本上采用一刀切的做法把所有的股东工商登记凝固起来了,导致有些合作股股东去世以后,不能进行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大家笑言,如今的股东会成员是人间地府阴阳两隔,股东会无法正常运作;如果股东工商登记不改变,再过若干年真正的股东会只能在地府开了。此次条例修订中应

5、当首先解决股东继承变更登记问题,建议条例增加规定按照公司章程,股东股份可以继承,工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条例(建议稿)》在原条文规定募集股可以依法继承的基础上,增加公司可以收购部分募集股的规定。部分股份合作公司表示,希望关于继承的规定能够更加明晰,范围可以扩大到合作股份,除确定股份经济利益可以继承外,股份的投票权、表决权等公司治理权益应当有一个适当的解决模式或者方案。社员身份是获得股份的前提和条件,股份合作公司的股份在等分化后,社员身份不存在了,也不应当在股份合作公司经营管理中发挥作用。股东地位是根据股份的取得而获得的,并不是因社员身份取得。不能把

6、社员的身份与股东的身份等同起来。目前,股份合作公司为了不让原社员身份以外的人参与到股份合作公司中来,把股东固化,实质上是忽视了股份的同质同量、同权的性质,颠倒了股份与股东的关系,混淆了社员与股东之间的差别。既然股份合作公司把资产股份化了,就不应当沿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社员身份投票的决策机制,而应当向现代公司制度靠拢,采取按照股份份额进行投票的决策机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转化成股份合作公司不应当仅仅是形式的变化,而应当是由人合组织向资合组织的转化。既然转化为资合组织,公司的治理结构和决策机制就应当以股份为核心来决定,股东的权力大小应当以股份的多少来决定,而与身份本身没

7、有关系。股东去世后,不但股份的经济权益如股份所有权、股份收益权可以继承,与股份相关的公司治理权力如选举权、决策权等也发生转移,只是股权中的治理权与股份份额的大小一致而已。(三)股份转让股份合作公司的前身是农村的生产大队或者生产小队,其社员资格如前述是因出身、婚姻或者迁移等法律事实而取得,其社员资格是不能转让的。在农村城市化过程中生产大队或者生产队转变为股份合作公司,社员变成了股东,集体资产被股份化,股份的价值因经济发展而产生了巨大的溢价,股东被固化,股东的股份也被禁止转让。在城市化过程中留给村民的住宅用地和股份合作公司的发展用地都不得流转。在与股份合作公司代表座谈

8、时大家都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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