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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2001年10月3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57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合理地利用水产种质资源,加强水产种苗管理,保障水产种苗质量,维护水产种苗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产种苗,是指用于水产养(增)殖生产的原种、良种和苗种。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产种苗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水产种苗工作。市(州)、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
2、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种苗工作。第五条在水产种苗科研开发、选种育种、技术推广、生产应用以及水产种质保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种质管理第六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产发展规划,逐步建立、完善水产种苗繁育体系和水产种质资源管理体系。第七条省内用于生产繁育的原种和选育的良种、品种、杂交种的认定,须经省水产原良种审定委员会初审、全国水产原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和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八条省外引进的原种、良种、品种和杂交种,
3、必须是全国水产原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合格并经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从省外引进水产种苗,须向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向省外输出天然水产种质资源,须经市(州)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和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九条进口或出口水产种苗,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和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条经济杂交亲本必须使用纯系群体,可育的杂交种不得作为生产繁殖亲本。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将可育的杂交个体或通过生物工程改变了遗传性的个体及其后代投放到河流、湖泊、水库和与其相通的水域。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
4、改变了遗传性的个体及其后代的场所,必须采取隔离措施,防止种苗逃逸第三章生产经营与使用第十一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水产种苗生产发展规划。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或撤并省级水产原、良种场,须事先征得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省级水产原、良种场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申报国家级水产原、良种场资格。第十三条非水产建设项目选址,应尽量避开国家级和省级水产原、良种场。因国家建设确需征用国家级、省级水产原、良种场及其他苗种场生产水面和土地的,应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给予相应补偿。第十四条原种场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原种
5、生产技术操作规程搜集、整理、保存、选育、开发、利用适合养殖的原种亲本。良种场应引进经依法批准的原种、良种,并按照国家规定的良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繁育后备亲本或子一代良种亲本。苗种场应引进原、良种亲本,并按照国家规定的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繁育苗种,禁止自行选留亲本。第十五条原种场、良种场和苗种场生产的种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良种场和苗种场必须按照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定期更换亲本,确保亲本及苗种质量。第十六条原种场、良种场和苗种场必须建立生产技术档案,对原种、良种及其亲本的引进时间、使用年限、淘汰、更新
6、等情况作详细记录并保存。原种场、良种场向苗种场提供的亲本或后备亲本,应附有关技术档案资料。第十七条生产水产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发给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后,方准生产。但自繁自用的除外。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为4年。第十八条申请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水产种苗生产场地;(二)水产种苗生产水面达到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面积;(三)水源充足;(四)水质符合水产种苗用水标准;(五)生产设施符合水产种苗生产技术操
7、作规程的要求;(六)用于繁殖的亲本符合种质标准;(七)有合格的水产种苗生产技术人员。第十九条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按照下列权限核发:省级水产原、良种场,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省级以下水产良种场、苗种场,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州)、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发证机关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核发工作。第二十条禁止伪造、变造、涂改、转让、买卖、租借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第二十一条水产种苗生产者应按照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规定的品种和年限从事生产。需变更品种的,应提前办理变更手续;需延期的,应于期满前
8、30日内提出延期申请;在有效期内终止生产的,应办理注销手续。第二十二条禁止进口、出口、引进、输出、经营和推广未经依法批准的原种、良种、品种和杂交种。禁止经营和推广假、劣水产种苗。第二十三条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水产种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二十四条使用者因水产种苗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有权向水产种苗经营者、生产者请求赔偿。第四章检查与检疫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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