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中小企业发展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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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经济特区中小企业发展促进条例(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中小企业健康、稳定、快速发展,发挥中小企业在特区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特区内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有关中小企业标准的各类企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市中小企业分类标准。第三条市政府负责制定中小企业政策,对中小企业发展进行统筹规划。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应当把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促进本行政区中小

2、企业发展的具体措施。第四条市政府设立中小企业工作专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中小企业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中小企业发展政策、法规和规划,对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16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与服务。区政府及其主管中小企业工作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中小企业工作的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第五条建立中小企业权益损害和负担监测制度,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其依法参与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的权利,营造有利于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的公平、宽松的市场环境。第六条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部门、中小企业行政部门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统计制度,动态监测中小企业运行

3、状况,定期向同级政府报告中小企业发展情况,为政府制定中小企业发展规划、政策提供及时信息。第二章资金支持第七条市财政年度预算应当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发展专项资金),并根据中小企业税收增长情况同步增长。区财政根据本区实际设立配套资金。第八条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支持创业、小型企业融资贷款、技术创新、经营创新、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人才培育以及开展支持中小企业工作等事项。第九条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和创新发展,对下列社会和经济效益显著的创新活动或者服务予以奖励:(一)中小企业自主技术创新与专利发明;16(二)中小企业建立或者与其他组织共建的技术中心,达到国家和省市级企业

4、技术中心认定标准的;(三)中小企业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或者产品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的;(四)服务型中小企业与生产型中小企业合作,共同推动服务品牌和产品品牌提升的;(五)中小企业在境内外公开资本市场进行直接融资;(六)金融机构或者其他从事金融服务的组织创新小型企业金融服务产品的;(七)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创新活动或者服务。第十条政府财政用于扶持企业发展的各类专项资金,应当向国家和特区鼓励发展产业的小型企业倾斜,加大对小型企业技术创新、经营创新、服务创新、循环经济、节能和清洁生产的扶持力度。第十一条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将中小企业信用等级作为政府专项扶持资金审批发放的条件,优

5、先支持信用良好的中小企业发展。第十二条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审计部门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财政扶持资金投入绩效评估机制,加强对中小企业政府扶持资金使用情况的绩效监督和检查,并定期将评估结果报告同级政府。第三章创业扶持16第十三条市政府统筹规划小型企业孵化基地(以下简称孵化器)的建设工作,并在城市规划中安排相应的建设用地建立孵化器。政府财政资金投资建设的孵化器,应当优先接纳国家和特区鼓励发展产业的小型企业。社会组织利用现有开发区资源、高新产业园区资源、旧城区资源、闲置厂房等投资建设孵化器,符合条件的,享受国家和特区有关优惠政策。第十四条就业援助对象贷款创业以及专业技术人员贷款创办国家和特

6、区鼓励发展产业的小型企业,符合条件的,由发展专项资金予以贴息。第十五条准许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需征得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的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六条个人独资、合伙等中小企业依法享有与其他类型企业平等的冠名权。直接冠“深圳市”名的,工商部门应当对该类企业实行与有限责任公司名称相一致的登记管理。第十七条以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企业股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创办中小企业的,出资比例由投资各方商定。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以劳务、管理和技术专长等人力资本作价入伙的,人力资本定价由全体合伙人商定

7、。16中小企业有关各方商定出资比例时,货币资本比例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八条教育培训服务、医疗服务等准公益性或公共服务型组织可以注册为企业法人,依法享受国家有关公共服务型企业优惠政策。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小型企业,在税收政策规定的期限内享受税收优惠,优惠期满后,按照国家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下限征收企业所得税:(一)由就业援助对象创办的;(二)安置残疾人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三)公共服务型企业;(四)符合国家和特区鼓励发展产业政策的。第二十条鼓励非我市居民在特区创业。非我市居民在特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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