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2010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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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2010修订)  【颁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  【颁布时间】2010-07-31  【实施时间】2010-11-01  【效力属性】有效  【正  文】  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2010修订)  《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7月3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

2、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7月31日  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  (2005年5月27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药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从事农药生产、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

3、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药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农药监督执法队伍建设,加大农药科技和农药监测设备投入,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和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市场销售的农药和农产品实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卫生、环境保护、林业、渔业、交通、邮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

4、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农药监督管理部门对农药销售、使用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宣传、指导农民安全、科学地使用农药。  第四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禁止生产、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含有剧毒、高毒成份的农药,但经省政府批准的特殊需要和限用的品种除外。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印发国家和本经济特区推广、限制和禁止销售、使用的农药品种的目录及其适用范围,并在农药经营场所和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张贴。  第五条 在本经济特区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质量标准,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本

5、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农药生产企业经批准后,方可依法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六条 鼓励和扶持研究开发、使用生物农药和生物、物理防治病虫害技术。对使用安全、高效农药,或者采用生物、物理等技术防治病虫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予以奖励和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本经济特区农药批发实行专营特许制度,农药零售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农药批发和农药零售经营网点实行总量控制。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生产需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销售网络。农药批发企业名录和销售网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农药

6、生产企业在本经济特区内批发或者零售农药,应当按照本规定申领农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八条 农药批发与零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制定农药价格应当科学论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使用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九条 经营农药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营业场所不得与学校、幼儿园、餐饮、食品生产经营等关系公共卫生安全的场所相毗邻;  (三)有

7、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控制设施、措施;  (四)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经营管理、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五)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资金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农药批发经营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有市、县、自治县、乡镇连锁经营和配送的网络。  农药批发经营和零售经营的具体条件,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从事农药批发经营,应当经农药专营许可,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农药批发经营许可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本

8、规定的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 申请农药零售经营的,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对符合经营条件和农药销售网点规划的,应当采用招投标方式确定经营者,并核发农药零售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农药批发企业应当建设区域配送中心,完善农药仓储物流基础设施,建立农药连锁经营网络,发展统一配送、统一价格、统一标识、统一服务的农药商店。  第十三条 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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