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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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刑法修正案(五)》第1条第l款与信用卡有关的罪名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第177条)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刑法第177条之一第1款,刑法修正案五)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刑法第177条之一第2款,刑法修正案五)信用卡诈骗罪(刑法第196条)概念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刑法修正案(五)》(2005年2月28日)第1条第l款规定的新罪名,是指以明知为前提,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或者空白信用卡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以及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

2、卡的行为。金融术语意义上的信用卡1992年12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只是简单地规定了信用卡业务的基本涵义。1996年4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该法律文件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信用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商业银行(含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信用卡具有转帐结算、存取现金、消费信用等功能。”此种信用卡的定义为广义上的信用卡,相当于今天所说的银行卡,包括借记卡在内。随着金融业的发展,银行卡、信用卡、借记卡这三个概念也逐渐被使用。1999年1

3、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按照该文件的规定,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借记卡不再属于信用卡,信用卡不再等同于广义的银行卡。信用卡与借记卡的主要区别是,信用卡可以在信用额度内透支,借记卡不具有透支功能,借记卡成了与信用卡相并列的概念。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规定的“信用卡”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规定的“信用卡”

4、,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现予公告。行为方式之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行为人持有、运输的对象有两种:一种是完成伪造的信用卡,指假冒某家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名义非法制作已经写入“个人信用卡磁条信息”的具有支付功能的信用卡。另一种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指假冒某家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名誉非法制作尚未“写入个人信用卡磁条信息”的还不具有支付功能的信用卡。后者是前者的必经阶段,前者

5、是后者的最终目的,行为人只要持有、运输其中任何一种便可成立犯罪。行为方式之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信用卡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不得出租或转借信用卡及其帐户。行为方式之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人以虚假身份证明领取信用卡,从一开始就埋下了金融诈骗的伏笔,骗领成功与刷卡透支只差一步之遥,其主观恶性昭然若揭,客观危害更是显而易见因此,《刑法修正案(五)》第1条第1款第3项将“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规定为实施本罪的第三种行为方式。行为方式之四出售、购买、为

6、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信用卡是严禁出售、购买或者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在这里,行为人“出售”、“购买”和为他人“提供”的对象有两种,即“伪造的信用卡”和“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这两种所谓的“信用卡”本身就可以作为实施金融犯罪的工具,具有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刑法修正案(五)》第1条第1款第4项将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规定为实施本罪的第四个行为方式。提示:以上四种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行为方式,可以单独实施,也可以结合进

7、行,但是只要采取其中的一种方式实施,即可构成本罪;如果同时实施了两种以上的行为,应当从重处罚,不可实行数罪并罚。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上述第一种和第四种行为方式,应当尽量查明行为人所持有的信用卡或者伪造的空白信用卡的来源。如果能够证明行为人参与了伪造信用卡活动又实施上述行为的,应按吸收原则,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伪造信用卡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只有在确实无法查清其参与伪造的情况下,才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相关链接——立法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8、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规定的“信用卡”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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