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34章 商船(限制船东责任)条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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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434章商船(限制船东责任)条例一摘要:本条例旨在规定并限制船东及其他人的责任,并就附带事宜作出规定。(1993年制定)[1993年10月1日]1993年第381号法律公告(本为1993年第55号)第434章 第1条简称第Ⅰ部导言(1)本条例可引称为《商船(限制船东责任)条例》。(2)已失时效而略去。(1993年制定)第434章 第2条释义在本条例中─“《1974年海上运输旅客及其行李雅典公约》”(AthensConventionrelatingtotheCarriageofPassengersand

2、theirLuggagebySea,1974)指─(a)在1974年12月13日在雅典制定的具该名称的公约;(b)在1976年11月19日在伦敦制定的该公约的议定书,该公约及议定书具正本一份,用英文及法文写成;“《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ConventiononLimitationofLiabilityforMaritimeClaims,1976)指在1976年11月19日在伦敦制定的公约,该公约具正本一份,用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写成。(1993年制定)第434章 第3条公约具有法律效

3、力第Ⅱ部海上运输旅客及行李在符合本部的规定下,附表1列出的《1974年海上运输旅客及其行李雅典公约》(在本部及该附表内称为“公约”(theConvention))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1993年制定)第434章 第4条释义就本条例而言─(a)尽管有公约第1条第3段的规定,在公约中,“船”、“船舶”(ship)指可在海域航行的船只,包括设计供在水中或水面上操作的气垫船;(b)公约第6条中的“该法院的适用法律”(theprovisionsofthelawofthatcourt)指《法律修订及改革(综合)条例

4、》(第23章)第21条;及(c)在公约中,“运输合约”(contractofcarriage)并不包括不涉酬赏的运输合约。(1993年制定)第434章 第5条适用范围就公约第2条第2段而言,如有关的海上运输合约说明该段所提及的国际公约条文,适用于与该项运输有关的事宜,则该等条文须视为强制性地对海上运输适用,虽然若非有本条的规定该等条文便不会强制性地对海上运输适用。(1993年制定)第434章 第6条就人身伤害所承担的责任限额总督可就任何以香港为主要营业地点的承运人作出命令,指明另一较高的限额,以取代公约

5、第7条第1段所指明的限额。(1993年制定)第434章 第7条索偿合计为避免引起疑问,现声明公约第12条提及的就旅客及其行李所承担的责任的限制,适用于为使该等责任或其中任何责任得以履行而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提起的所有诉讼中,各有关人士的责任的合计总额。(1993年制定)第434章 第8条诉讼时效公约第16条适用于仲裁,一如它适用于诉讼一样。(1993年制定)第434章 第9条司法管辖权(1)凡依据公约第17条在法院提起诉讼,使按公约第12条受限制的责任得以履行,则该法院可在该诉讼的任何阶段中,在考虑到公约第

6、12条的条文,以及考虑到任何为使该责任得以全部或局部履行而已经或可能会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展开的其他诉讼后,作出它认为是公正及公平的命令。(2)在不影响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如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藉其他诉讼使该责任得以局部履行,则该法院有权裁定的数额,可低于当该责任限额只对该法院审理的诉讼适用时该法院会裁定的数额,亦有权饬令其裁定的数额中任何部分的支付与否须取决于其他诉讼的结果。(1993年制定)第434章 第10条承运人向旅客发出通知总督可藉命令订定条文,规定─(a)承运人须以该命令订明的方式将该命令

7、所订明的公约条文,通知其运送的旅客;(b)任何人如不遵从该命令对他所施加的规定,即属犯罪,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00。(1993年制定)第434章 第11条本部的适用范围本部的规定并不影响第III部的施行。(1993年制定)第434章 第12条公约具有法律效力第Ⅲ部限制海事索偿的责任在符合本部的规定下,附表2列出的《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在本部及该附表内称为“公约”(theConvention))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1993年制定)第434章 第13条释义附注:具追溯力的修订─

8、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就本条例而言─(a)在公约中,“船”、“船舶”(ship)包括─(i)设计供在水中或水面上操作的气垫船;及(ii)任何已下水并准备作为船舶或船舶一部分的供航行用的结构物(不论是已建成或在建造中的);(b)在公约中,凡提述法院均指原讼法庭。(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1993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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