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地方志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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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银川市地方志工作规定第一条 为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发挥地方志资政、存史、育人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志工作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地方志资料年报。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地方志书分为市级、县(市)区级和乡(镇)级。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地方综合年鉴包括

2、市级和县(市)区级。  地方志资料年报,是指全面记述本行业内各项事业发展情况的年度性资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地方志工作机构,明确人员编制,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政府年度目标任务和年度工作考核内容。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并接受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地方

3、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拟订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指导、督促、检查、考核地方志工作;  (四)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相关地情文献,审查验收地方志书;  (五)组织地情调查研究,搜集、整理、保存地方志和地情文献,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开展地情咨询服务;  (六)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地方志工作对外交流与合作;  (七)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

4、务指导和考核,及时研究解决地方志编纂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地方志编纂工作涉及有争议的重要事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学者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相关人士的意见,提出修改意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定。  第七条 市、县(市)区各级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中央直属、自治区直属驻地机构和驻地部队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规划和任务,明确本单位地方志编纂人员,参与地方志编纂,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质量标准完成资料报送和地方志编修

5、任务。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通过查阅、摘抄、复制、购买等方式收集地方志资料。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义务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提供地方志资料。对征用个人拥有的地方志资料,可以支付适当报酬。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确定地方志资料年报承报单位,并根据地方志资料年报工作需要进行调整。  地方志资

6、料年报承报单位应当按照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规定,于每年2月底前完成上年度地方志资料年报编写任务,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验收。  第十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人员相结合,并接受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的专业岗位培训。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各个领域的专家、学者和相关人士参加。  第十一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客观公正,据事直书,忠于史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地方综合年鉴应当逐年编纂,连续出版,公开发行。  第十三条 编纂出版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应当严格遵守中国地方志指导小组《

7、地方志书质量规定》和地方综合年鉴编纂出版的相关要求,从篇目设计、资料征集、编写、审查验收和出版等环节实行质量监控。  第十四条 地方志编纂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保密工作部门的有关规定;涉及军事内容的,还应当遵守中央军委关于军事志编纂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相关人士对当地地方志稿进行评议。未经全稿评议的地方志稿不得提交审定。  第十六条 审查验收地方志书,应当组织有关保密、档案、军事、民族、宗教等方面的专家参加,并充分听取专家的意见。对专家的意见应当记录在案,不予采纳

8、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凡列入规划的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公开出版。  以乡(镇)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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