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结算科目.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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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工程结算”与“主营业务收入”科目在工程在建过程中分别核算      在建造合同准则之前,工程结算和收入的核算是依据完成合同规定的工程形象进度或工程阶段,与发包单位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借:应收账款  贷:工程结算收入。这样核算,工程结算的确认进度和收入确认的进度是同步的。      在建造合同准则之后,将原来的“工程结算收入”科目一分为二:“工程结算”和“主营业务收入”。将应收账款与已经发生的工程结算相对应,营业收入按照形象进度进行确认。自此,工程结算的确认进度和收入确认的进度完全割裂开来。二、“工程结算”与“主营业务收入

2、”科目,在工程竣工结算后不一定相等      “工程结算”科目的设置,是核算应向客户开出工程价款结算账单办理结算的价款。本科目是“工程施工”或“生产成本”科目的备抵科目,应向客户开出工程价款结算账单办理结算的款项记入本科目的贷方,合同完成后,本科目与“工程施工”或“生产成本”科目对冲后结平。“主营业务收入”科目的设置,核算当期确认的合同收入。当期确认的合同收入记入本科目的贷方,期末,将本科目的余额全部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工程结算”与“主营业务收入”科目在数据上有互相对照的关系,但自始至终没有结转的

3、关系。      实务中,大家思维定势的认为“工程结算”与“主营业务收入”在工程竣工结算后应相等。是否是这样呢?      在现行的会计法规中,《讲解2008》中的建造合同第三节对分包工程工作量有这样的表述:“对总承包商来说,分包工程是其承建的总体工程的一部分,分包工程的工作量也是其总体工程的工作量。”这个规定说明了,“工程结算”科目核算中包含了分包工作量。      在“收取代销手续费的商品代销”的销售模式下,受托代销单位以收取的手续费确认收入。比照这样的收入核算的思路,我们应该这样认为:对于自行管理完成的分包工作量,总包

4、单位应该将完成的分包工作量作为自己的收入确认;对于以收取管理费方式完成的分包工作量,总包单位只能以收取的管理费确认收入。虽然没有将分包工程工作量必须确认为或不确认为总包单位营业收入的规定,但是,分包工作量对于总包单位来说,不能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二条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中“会导致所有者权益的增加”的条件,即分包工作量形成经济利益的流入不能导致总包单位所有者权益的增加。对于总包单位来说,分包工程款(除管理费收入部分)只是从建设单位收

5、取后,转手支付给分包单位的往来款而已,更加接近于业务往来款条件。    这很可能导致“工程结算”与“主营业务收入”在工程竣工结算后并不相等。三、区分核算已结算完毕和处于结算过程中的工作量    会计上对营业税费用确认按可采用谨慎性原则计算的“工程结算”  (由于工程结算和营业收入一致,这里用工程结算的概念来取代,更方便理解比较);税法上营业税费义务的履行按①不允许采用谨慎性原则计算的“工程结算”②工程收款。    比较两者,对于在建期间,税法上的不允许采用谨慎性原则确定工程进度,在具体征管中是无法落实的,具体征管机关也不可能

6、在此问题上与纳税人纠缠不清。    具体征管实务操作中,是依据工作量开票收款和已办理完毕结算价款。    因此,会计核算要求清晰反映“已结算”工作量、“待结算”工作量、已收工程款是很重要的。四、核算科目安排说明    在“工程结算”科目下设“已结算”、“待结算”二级科目:“已结算”用于核算已办理结算完毕的工作量;“待结算”用于反映按施工进度报表数综合考虑处于结算状态的工作量,该工作量在与建设单位办理结算完毕时从该科目贷方红字转出至“已结算”贷方。    相应的,在“应收账款”科目下设“已结算”、“待结算”、已收款二级科目:设

7、“已结算”,借方用于核算已办理项目结算确认的债权,贷方用于收款完毕后与“已收款”冲销;设“待结算”,借方用于核算处于结算状态的工作量对应的未确认债权,在办理结算完毕时,从该科目红字转出至“已结算”科目的相同方向;设“已收款”,贷方核算工程收款,借方用于在收款完毕后与“已结算”冲销。    操作实践中,对于预提工作量在结算时的会计处理的方式略有不同(详见下面的核算举例)。    通过以上设置,就形成:营业收入以自营工作量(包含自行管理完成的分包工作量)和收取的分包管理费等确认;在建工程已结算完毕工作量在“工程结算-已结算”反映

8、、在建工程处于结算过程中结算工作量在“工程结算-待结算”反映;已结算确认往来债权通过“应收账款-已结算”反映、待结算确认往来债权通过“应收账款-待结算”反映、已收工程款在“应收账款-已收款”反映。在建工程实际合同成本在“工程施工”反映。  下面,举例说明总包方核算自行管理施工工程(以自营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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