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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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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胎儿利益的立法与民法论胎儿利益的立法与民法论胎儿利益的立法与民法论胎儿利益的立法与民法 一、案例介绍 某某电视台《说法》栏目曾播出过这样一个案例:2001年7月20日傍晚,当时已经怀有身孕6个多月的王某,在散步时被后面驶来的明某的摩托车撞到了的肚子。王某被迫提前两个月早产了女儿小佩。在出生医学证明书上,孩子的健康状况被评为差,体重仅有2公斤。她的父母和刚出生33天的女儿便一纸诉状将邻居明某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明某赔偿孩子的生命健康权伤害费、孩子父母亲的医药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6万3千多元人民币。法院认定了碰撞与早产存在着因果关系。
2、但法院认为,在碰撞发生时小佩尚未出生,不具有法律上的“人”的身份。而孩子的父亲吴某,也不是侵权的直接对象,故此,法院判决被告明某赔偿王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55元,驳回了婴儿小佩及其父吴某的诉讼请求。[1]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法院之所以驳回婴儿小佩及其父吴某的诉讼请求,是因为小佩在碰撞时是胎儿,尚未出生,不是民法上的人,不具有权利能力;而其父亲没有受到直接损害,当然也不能获得赔偿。类似的案例还有很多,与前述判决相反,法院支持了这两个案件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法院所援引的判决理由并不是基于“胎儿可作为民事主体,具有权利能力”,而是调解结案或者
3、采“人格延伸保护说”。 二、相关胎儿保护的立法与学说 (一)各国立法概况 有关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世界各国(地区)都面临着同样的问题,即胎儿是否为民法上的人,是否具有权利能力?总的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种立法模式:第一、总括保护主义。凡涉及到胎儿利益保护时,视其已出生。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规定:(1)权利能力自出生开始,死亡结束。(2)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我国台湾地区也才此主义,其民法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已出生。[2]第二、个别保护主义。胎儿原则上是无权利能力的,但例外情形下可以享有
4、权利能力。如继承、遗赠等视为有权利能力。此为法国、德国、日本民法所采。如《德国民法典》第1923条第2项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生存但已被孕育成胎儿的人,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已经出生。”第844条第2项之后段规定:“即使在侵害发生时该第三人已被孕育成胎儿但尚未出生,也发生该项赔偿义务。”[3]第三、绝对主义。即不承认胎儿有权利能力,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上的主体。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采此主义。而根据我国的《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义务。”由此可见,在我国,胎儿也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得为民
5、事主体。 (二)国内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学说 纵观各国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国内学者们为解决实践中的困境,通过比较分析,提出了自己的主张。主要分为肯定说和否定说。肯定说即认为应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以梁慧星教授为代表。①梁教授在其《民法总论》一书中谈到:对保护胎儿利益来说,总保护主义最有力,个别保护主义次之,由以第三种主义最次。观之德、日等国,学者尚以个别保护主义对胎儿利益保护不力,而主张用总括保护主义,可见中国民法通则所采绝对主义不合时宜,乃毋庸置疑。故建议制定民法典时用总括保护主义,来强化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否定说即主张不应赋予胎儿以权利能力,但
6、持该观点的学说,各自又有不同的主张。其典型代表是王利明教授、杨立新教授、龙卫球教授。王利明教授提出了“依附母体保护说”,即胎儿本身不具有权利能力,法律不能为了保护胎儿的某种特殊利益而改变权利能力制度,赋予权利主体资格。[4]杨立新教授提出了“人格延伸保护说”,不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而是从人身权延伸保护的角度解决对胎儿利益的保护问题。“人身权延伸保护的客体是人身法益,而非权利本身,所谓法益,是指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5]龙卫球教授主张“预先保护说”,认为“传统民法均是在坚持胎儿没有权利能力的基础上,在有关方面对胎儿做特殊保护。”[6] 三、关于立
7、法与学说的评析 (一)对肯定说的评析 肯定说,即主张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如前所述,表现为总括的保护主义和个别的保护主义。其理论依据是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必须以享有权利能力为前提,如果胎儿无权利能力,其当然不能作为民事主体提起诉讼。此学说的优点在于因其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当胎儿利益受损时,能为法官判案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该种学说中的“附解除条件说”②为大部分学者所接受,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更有利。但是,“权利能力说”也有其不足的地方。首先,权利能力说不符合民事主体立法的思想基础。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即权利能力的享有是以“自然人”这个法律上的“人
8、”存在为前提的,尽管罗马法与瑞士法奉行总括保护主义,赋予未出生的胎儿普遍的民事权利能力,但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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