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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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印发《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规范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鲁政发[2003]107号),我厅制定了《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〇〇八年三月四日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的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2、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用人单位,需要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辅助器具是对工伤职工的日常生活及劳动具有辅助功能的人造肢体及用具,包括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助听器、轮椅等。第四条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项目和标准,按《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项目与费用限额标准》(以下简称《标准》)(附件1)执行。《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订,并根据工伤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和社会、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统筹地区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工伤保险基金承受能力确定具体支付标准。第五条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

3、构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持有效《营业执照》和省民政部门颁发的《假肢、矫形器生产装配资格许可证书》;(二)遵守国家有关辅助器具配置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售后服务系统;(三)具有配置辅助器具必须的医疗康复功能训练人员与取得相关职业资格证书的技师、操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四)具有配置辅助器具相应的专科科室及其相应配置前辅助检查科室和设施。第六条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由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选定并向社会公布。愿意承担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服务的机构可向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营业执照副本;(二

4、)有关部门颁发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辅助器具项目;(三)质量监督检查部门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四)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器具安装配置服务协议。协议应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办法、费用审核与控制、违约责任、争议处理、协议有效期限等内容。首次签订服务协议的期限一般为一年。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要接受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检查,并对服务对象作出应有服务承诺。第七条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

5、直系亲属持工伤认定结论、医疗诊断证明书和有关病历资料,向当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配置确认,填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确认表》(附件2)。第八条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于30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结论,下达《配置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附件3),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用人单位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第九条工伤职工持《配置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准后,到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配置。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期间发生的交通及食宿费用由用人单位按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第十条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根据核定的配置项目和标准为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

6、超出核定标准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第十一条工伤职工配置的辅助器具超过使用年限需要更换的,本人提出申请,按本规定第九条办理更换手续。第十二条工伤职工配置的辅助器具,在规定使用年限内正常使用发生质量问题的,由协议辅助器具配置社会保险代理(可工伤一险)、人力资源外包、人事代理、档案托管、税收筹划、劳务派遣——林伟13953005164机构负责维修、更换。第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形式,会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有关部门,对辅助器具配置核准、报销以及辅助器具质量、协议执行等情况进行核查,对违反规定和服务协议的,要及时纠正

7、,或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问题严重的与其解除服务协议。第十四条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也可以按协议规定与其解除服务协议。第十五条因第三者实施人身伤害而造成的因工伤残,工伤职工已获得责任方配置的辅助器具或者相关费用的,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配置费用。第十六条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骗取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参照本办法执行,其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第十八条工伤

8、伤残辅助器具配置结算办法由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附件:1.山东省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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