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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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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权出资的弊端及规制扬州工商局外资处谢海燕 自从2009年3月1日国家工商总局出台的《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正式实施起,股权出资作为一种新的出资方式,在扩大投资人投资渠道的同时,降低了投资设立公司的条件,同时避免了投资人一次性投入大量资金而造成的资金闲置所带来的损失。正是由于股权出资存在以上的优势,所以股权出资受到了广大投资者的青睐。从国家总局《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出台以来,我市已登记以股权出资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6户,实现股权出资8221.8万美元;登记股权增资1户,以股权增资200万美元。但就在股权出资日益升温的同时,股权出资的所引出的
2、弊端以及如何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以规范股权出也成为目前登记人员所急需思考的问题。 一、《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出台的背景及限制性规定 1、《办法》出台的政策背景。 2009年为了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引发的严峻经济形势,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充分发挥股权出资在促进投资、带动就业、降低企业重组改制成本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国家工商总局于2009年1月14日颁布了《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该《办法》于2009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 工商总局对制定这一办法高度重视,早在2006年底就开始部署和陆续批准了上海、江苏、浙江等地开展的股权出资登记的试点工作,
3、部分地方还出台了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为股权出资登记工作积累了不少有益的经验。可以说,国家工商总局颁布《办法》,相对于金融危机下的保增长而言,是应时之举;相对于股权出资的发展现状而言,则是水到渠成的事情。 2、《办法》中对于股权出资的限制性规定。 虽然股权出资在丰富股权权能,促进投资以及通过资本链条的纽带作用促进企业重组兼并,做大做强方面有其特有的优势。但股权出资在虚增投资和破坏公司资本的稳定性方面,还存在着一定的问题。针对这一情况,《办法》中对于股权出资也明确了限制性规定。 首先是对用作出资的股权做了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办法》中规定用作出
4、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对于公司的注册资本尚未缴足的股权,已被设立质权的股权,已被依法冻结的股权,股权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的股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不得转让的股权都不能用作出资。 其次是对股权出资实际缴纳期限做出严格规定。《办法》规定,公司设立时,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自被投资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投资人应当实际缴纳,被投资公司应当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是,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应当在被投资公司申请办理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前实际缴纳。 二、由股权出资所引发的虚增资本的登记案例 由于已预见到股权
5、出资可能存在的弊端,《办法》中已对股权出资做出了限制性规定。但在我们实际登记过程中,由于股权出资而引发的虚增公司资本的情况还是时有发生。 今年7月份,我市某家外资A企业向扬州市工商局外资处递交了股权变更的申请,A企业的中方股东B申请将其在外资企业A的全部股权转无偿让给A企业的外方股东C。这例看似平常的股权转让,但随着登记人员对登记材料的审查,其股权转让背后由股权出资所发的虚增资本的本质也逐渐引起了登记人员警觉。 通过对这例股权变更的实质审查,登记人员发现A企业的中方股东B,是2009年12月25日,由A企业外方股东C以其在A企业中的38%
6、股权作价990万美元出资所成立的,由于股权权属的转移所以B企业也就成为了A的企业股东。而现在B企业又申请将其持有的A企业的股权无偿转让给了原先以这部份股权出资的外资企业C。这样一来外商投资企业A的股权结构又恢复成了外资企业B以其在A企业的股权出资前有情况。同时登记人员通过进一步的审查还发现,B企业已于2010年7月1日办理了清算备案,进入了清算流程。这样一来,作为B企业股东的C企业自然就会成为B企业清算结束后其剩余财产接收者。而此剩余财产,有可能就是C企业在A企业中用作出资的作价990万美元的38%股权。由此可见在C企业以其在A企业的部份股权
7、出资成立B企业后的短短7月个内,C企业不但可以通股权的无偿转让收回了原来出资的股权,而且可以通B企业的注销清算来取得由这38%股权所带来的财产。这样一来,C企业用作出资的这部分股权在无形中也就产生的增值。 三、股权出资的实质及特征 根据工商总局《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所谓股权出资是指投资人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境内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由此可见股东将其在一个公司享有的股权投入到另一个公司(包括新设公司或增资)后,该股东便成为该另一个公司的股东,由另一个公司取代其在原
8、公司的股东地位,也就是说,股权出资的实质即是股权的转让,股东通过股权出资,将其在原来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其投入的新公司。 虽然我们可以把股权出资从实质上理解为一种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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