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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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4年11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

2、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工作的一项重要职责,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

3、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划定、保护和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和农田生态环境保护等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第六条鼓励境内外单位和个人对基本农田农业开发的各项事业进行投资。依法进行基本农田农业开发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

4、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和土地承包者有权对违反本条例,乱占滥用基本农田的行为进行抵制。第八条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奖励。第二章划定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范围、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第十条本省划定的基本农田数量,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的要求和我省人口与社会经

5、济发展需要确定。第十一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二)有良好的水利和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三)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四)蔬菜生产基地;(五)农业教学、科研、技术推广试验示范用地和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需要退耕还林的耕地,不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第十二条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组织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基本农田保护

6、区一经划定,应逐块定位、划界,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省或省授权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组织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第十三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改变土地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得减少,质量不得降低

7、。第十五条基本农田保护与管理实行责任制度,并逐级签定责任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依法负责其所有的基本农田的保护工作;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土地承包者是该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第十六条国家和省对农业的投资应优先用于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农业的发展。第十七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非法将耕地变为非耕地;(二)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

8、三)毁坏水利设施;(四)擅自砍伐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和水土保持林;(五)排放具有污染性的废水、废气、废渣;(六)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第十八条对在开发地下资源或其他生产建设中,因挖损、压占等造成基本农田塌陷、破坏的,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整治或缴纳土地复垦费,对其造成的损失应给予补偿,复垦的土地应优先用于农业。土地复垦费的征收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兴修水利,科学灌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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