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期间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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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总第121期甘肃政法学院学报GeneralNo.1212012年3月JournalofGansuInstituteofPoliticalScienceandLawMar.,2012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期间制度研究http://www.qswlw.com/庄建伟,沈志韬(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200063)摘要:《华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均在第18条规定了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期间制度。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期间的主要判断标准是承运人对货物的掌管;“掌管”的概念是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期间制度的核心要素,应分析当事人约定、承运人对货物的控制状态等因素确定其含义。当货物处于航空运输的

2、辅助运输、替代运输中,一般也被认为处在航空运输期间内。我国应调整航空运输期间的判断标准,增加替代运输的规定,以完善国内的航空货物运输期间制度。关键词:航空运输期间;掌管;辅助运输;簪代运输中图分类号:DF96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788X(2012)02-0072-061929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简称为“《华沙公约》”)、1999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简称为“《蒙特利尔公约》”)均在第18条第1款规定,货物如因毁灭、遗失或损坏而蒙受损失,凡造成该受损失的事件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者(theperiodofcarriageb

3、yair),承运人应付责任。可见,认定承运人责任的前提条件之一,是货物损失发生在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期间内。同时,《华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均在第18条规定了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期间制度,准确地理解并适用该项制度将有助于我们判断国际航空货物承运人的责任。一、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期间的判断标准《华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对国际航空运输期间含义的规定不同,如《华沙公约》第18条第2款规定,“航空运输,包括承运人掌管行李或货物期间,不论其在机场内或者在航空器上,或者遇有在机场以外降落时的任何地点。”而《蒙特利尔公约》第18条第3款则规定,“航空运输的含义,指含有货物处于承运人掌

4、管之下的期间。”定义不同,进而导致《华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关于航空货物运输期间制度的判断标准不同。(一)《华沙公约》中的判断标准在订立《华沙公约》的1929年华沙国际航空私法会议上,各国代表曾就航空运输期间之含义争执不下:一种意见认为,整个承运人照管货物的期间,都应属于航空运输期间;另一种意见认为,承运人仅对处在机场或航空器上的货物负责。[1]《华沙公约》最终综合了两种意见,形成了现有公约第18条第2款的表述。根据上述条款,《华沙公约》中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期间制度的判断标准有二:第一、货物需在承运人的掌管之下;第二、货物需处于机场内或航空器上,遇有紧急情况飞机迫

5、降在机场外的,则为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任何地方。有学者将《华沙公约》此种判断标准称为“双要素标准”,[2]tsl从各国的司法实践看,法院对于“双要素标准”的适用有宽窄之分。1.对“双要素标准”的严格适用。在一些判例中,法官按照《华沙公约》第18条字面规定严格适用“双要素标准”,只要货物不处于机场或飞机上,法院便不认为货物处于航空运输期间内,也不适用《华沙公约》处理案件。如在1973年阿根廷“赫尔姆斯保险公司诉泛美航空公司”案中,审理法院认为,托运人的货物遭受损失时放置于承运人代理人的仓库中,因仓库位于机场外且启封仓库要由其他公司与海关当局联合决定,故货物不处于航

6、空运输期间。[3]342此案中,法官严格按照《华沙公约》规定解释航空运输期间,刻意将某部分货物排除在该期间外,而不深入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样的处理方式显得过于机械。收稿日期:2011一06一02作者简介:庄建伟(1954--)男,上海市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航空法学。72万方数据万方数据2.对“双要素标准”的宽泛适用。有的法院并不严格拘泥于《华沙公约》字面规定,而是根据个案灵活审理,宽泛适用“双要素标准”的判例。如1990美国“维多利亚销售总公司诉埃默里空运公司”案中,托运人将一批药品交被告从德国法兰克福运往美国纽约,货物经

7、被告空运至纽约肯尼迪机场,并放于被告在机场外的仓库内;后货物丢失,原告作为收货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该案二审法院认为,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货物损失,应指承运人为履行航空运输合同而掌控货物期间造成的损失;在机场以外发生的货物损失也应符合公约之意义。[43又如,在1985年美国“马格努斯电子公司诉加拿大皇家银行”案中,审理法院也认为,只要货物基于货运合同处在承运人实际掌控之下,航空运输期间便没有结束。[s3在上述判决中,审理法院主要依据承运人对货物的掌管能力,来判断货物是否处于航空运输期间内,意即:无论货物是否在机场中或航空器上,只要承运人有条件掌管货物的,就应保证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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