杠杆式外汇交易仲裁.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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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章:571F證券及期貨(槓桿式外匯交易)(仲裁)規則憲報編號版本日期賦權條文L.N.190of2002;01/04/2003L.N.12of2003(第571章第118(2)條)[2003年4月1日]2003年第12號法律公告(本為2002年第190號法律公告)條:1(已失時效而略去)L.N.190of2002;01/04/2003L.N.12of2003第1部導言(已失時效而略去)條:2釋義L.N.190of2002;01/04/2003L.N.12of2003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主席”(chairman)指仲裁小組的主席;“

2、申索人”(claimant)就提交仲裁的爭議而言,指提出申索的當事一方;“仲裁人”(arbitrator)指根據本規則任何條文委任的仲裁人;“仲裁小組”(arbitrationpanel)指第4條設立的仲裁小組;“仲裁中心”(HKIAC)指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成員”(member)指仲裁小組的成員;“爭議”(dispute)指持牌法團與客戶之間關於或觸及與進行槓桿式外匯交易有關的事宜的爭議;“客戶合約”(clientcontract)指持牌法團與其客戶訂立的、載有該持牌法團提供槓桿式外匯交易服務所據的條款的合約或安排;“書記”(clerk)

3、指第4(6)條所提述的仲裁小組的書記;“副主席”(deputychairman)指仲裁小組的副主席;“答辯人”(respondent)就提交仲裁的爭議而言,指申索所針對的當事一方;“當事一方”(party)指爭議的當事一方。條:3本規則的目的L.N.190of2002;01/04/2003L.N.12of2003本規則對解決依據本條例第118(1)(b)條須以仲裁方式解決的爭議作出規管。條:4仲裁小組的組成L.N.190of2002;01/04/2003L.N.12of2003(1)為按照本規則解決爭議,現設立一個名為仲裁小組的小組。第57

4、1F章-證券及期貨(槓桿式外匯交易)(仲裁)規則1(2)仲裁小組由財政司司長所委任的主席、副主席及其他成員組成。(3)證監會的董事及僱員並無資格獲委任為成員。(4)財政司司長可決定成員的任期,但成員可隨時向財政司司長送交書面通知而辭職。(5)如主席職位懸空,或主席因疾病、其他喪失履行職務能力情況或不在香港而不能履行主席的職務,則副主席須署理主席職位;如副主席不能署理主席職位,則須由財政司司長指定另一名成員署理主席職位。(6)仲裁小組須設有一名書記,該書記須由證監會委任。(7)書記須擬備和備存一份成員名單,該名單須在所有合理時間免費供公眾查閱

5、。條:5仲裁程序的展開L.N.190of2002;01/04/2003L.N.12of2003第2部關於展開仲裁程序的規則(1)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客戶可向與他有爭議的持牌法團送交由他或由他人代他簽署的書面通知,要求按照本規則以仲裁方式解決該爭議。(2)如客戶沒有根據第(1)款送交書面通知—(a)持牌法團可向與它有爭議的該客戶送交由它或由他人代它簽署的書面通知(當中載有第(7)(b)、(d)及(e)款描述的詳情),指出該客戶有權要求按照本規則以仲裁方式解決該爭議;及(b)該客戶可在接獲(a)段所指的書面通知後的14日內,向該持牌法團

6、送交由他或由他人代他簽署的書面通知,要求按照本規則以仲裁方式解決該爭議。(3)如持牌法團已根據第(2)(a)款向客戶送交書面通知,而該客戶沒有在第(2)(b)款指明的限期內,根據第(2)(b)款向該持牌法團送交書面通知,則該客戶無權要求按照本規則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4)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儘管已有法院程序就某爭議展開,有關客戶仍可在法院程序展開後的14日內,向有關持牌法團送交由他或由他人代他簽署的書面通知,要求以仲裁方式解決該爭議。(5)如持牌法團已根據第(2)(a)款向客戶送交書面通知,而該客戶沒有在第(2)(b)款指明的限期內,根

7、據第(2)(b)款向該持牌法團送交書面通知,則第(4)款不適用於有關爭議。(6)仲裁程序當作於持牌法團按照第33條獲送交第(1)或(4)款所指或(如適用的話)第(2)(b)款所指的書面通知之日展開。(7)根據第(1)或(4)款送交的書面通知須載有—(a)將有關爭議提交仲裁的要求;(b)各當事一方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c)(如適用的話)對客戶所倚據的仲裁條款的提述;(d)對客戶合約的提述;及(e)該爭議的簡短摘要、所尋求的補救及所涉及款額的說明。(8)任何由法人團體或合夥根據本條送交的書面通知,須由其一名董事或合夥人(視屬何情況而定)代它填具

8、和簽署。(9)根據本條送交書面通知的當事一方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該通知的副本送交書記存檔。(10)在根據本規則進行仲裁期間,任何當事一方不得就已根據本規則提交仲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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