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瓶安全监察规定.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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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46号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气瓶安全监察工作保证气瓶安全使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等于1.0MPa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低于60的液体的气瓶不含仅在灭火时承受压力储存时不承受压力的灭火用气瓶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船舶和海上设施使用的气瓶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的气瓶其设计制造充装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和检验等各项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第四条国家质

2、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范围内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瓶实施安全监察第二章气瓶设计与制造第五条气瓶设计实行设计文件鉴定制度气瓶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总局安全监察机构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第六条气瓶制造单位申请设计文件鉴定时应当提交齐全的设计文件和产品型式试验报告气瓶设计文件应当包括一设计任务书二设计图样含钢印印模图样三设计计算书四设计说明书五标准化审查报告六使用说明书改变气瓶瓶体主体结构设计厚度瓶体材料牌号时气瓶制造单位应当重新申请设计文件鉴定第七条气瓶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

3、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并满足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的要求第八条液化石油气气瓶上应当设计装配防止超装的液位限制装置易燃气体气瓶和助燃气体气瓶的瓶口螺纹和阀门出气口应当设计成不同的左右螺纹的旋向和内外螺纹的结构第九条在我国境内使用的气瓶及其附件包括气瓶瓶阀减压阀液位限制阀等下同其境内外制造企业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制造许可证书方可从事制造活动气瓶及其附件的制造许可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从事气瓶焊接和无损检测的人员应当经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工作第十条在我国境内使用的气瓶应当按照我国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生产暂时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时应当制

4、定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企业标准第十一条在符合有关气瓶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的条件下气瓶制造单位可按气瓶充装单位的要求生产专用标识气瓶第十二条气瓶及附件正式投产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型式试验改变设计文件或者主要制造工艺或者停产时间超过6个月重新生产时应当进行气瓶的型式试验第十三条研制开发气瓶及其附件新产品应当进行型式试验和技术评定第十四条气瓶应当逐只进行监督检验后方可出厂出口气瓶按合同或其他有关规定执行气瓶出厂时制造单位应当在产品的明显位置上以钢印或者其他固定形式注明制造单位的制造许可证编号和企业代号标志以及气瓶出厂编号并向用户逐只出具铭牌式或者其他能固定于气瓶上的产品合格

5、证按批出具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产品合格证和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的内容应当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及产品标准的规定第十五条气瓶及其附件制造单位必须对设计制造的气瓶及其附件的安全性能和产品质量负责气瓶阀门制造单位应当保证气瓶阀门至少安全使用到气瓶的下一个检验周期第三章气瓶制造监督检验第十六条承担气瓶制造监督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监检机构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监检机构所监督检验的产品应当符合受检单位所取得的制造许可证书所规定的品种范围第十七条监督检验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对气瓶制造过程中涉及安全的水压试验气瓶出厂编号和打监督检验钢印等重要项目进行逐只监督检验二对气瓶材料的复验气瓶爆破试验和产品试样的力学性能

6、和其他理化性能测试进行现场监督确认三对受检单位的气瓶制造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进行监督气瓶制造监督检验报告应当包括上述3项内容和结论第十八条监检机构应当加强对监督检验工作的管理根据受检单位生产的实际情况派出相应的监督检验人员及时完成监督检验任务应当对监督检验人员进行培训和定期考核为检验人员配备必要的检验和检测工具确保监督检验工作质量监检机构应当对出具的监督检验报告负责第十九条监督检验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监督检验到位应当根据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的要求实施监督检验认真做好监督检验记录对受检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等应当妥善保管并予以保密签发监督检验报告的检验人员应当持有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压力容器检验师证

7、书第二十条监督检验人员发现受检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运转失控而影响产品质量时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受检单位改正并报告受检单位制造许可证发证部门监督检验人员在监督检验中发现零部件存在安全质量问题时有权制止零部件流入下道工序第二十一条在监督检验过程中受检单位和监检机构发生争议时可提请受检单位所在地的地市级质监部门处理必要时可提请上一级质监部门处理第二十二条监检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年对监检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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