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诉讼契约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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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7月法学论坛Ju.l,2010第4期(第25卷,总第130期)LegalForumNo.4(Vo.l25,Ser.No.130)论诉讼契约的合法性张嘉军(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52)摘要:在民事诉讼场域中存在大量的诉讼契约,对于一些并未为立法或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诉讼契约的合法性问题,理论界曾一度对此持否定性态度。而事实上,这些诉讼契约依然有其存在的合法性基础。当然也并非所有的诉讼契约都具有合法性,诉讼契约只有在满足一定的标准时方具有合法性。关键词:诉讼契约;合法性;标准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9-8003(2010)04-0112-05诉讼契约系指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外或诉讼中纪末有所改观,!至19世纪末叶,才开始了对关[1]对于现在或将来之一定纠纷,就民事诉讼有关行于诉讼契约的全面考察。∀然而,学者们基于为所达成的旨在对诉讼程序之进行发生直接或间!门户主义∀的过分追求,仅承认立法明文规定的接影响的合意。自古罗马以来,各种不同的诉讼诉讼契约形态的合法性而对于法无明文规定之诉契约形态在民事诉讼场域中不断涌现。诸如诉讼讼契约形态则抱持顽固的排斥与禁止态度。并在和解、执行和解、鉴定契约、协议举证期限、撤诉契权利保护说思想影响下,在诉讼法领域出现全部约、不起诉契约、不上诉契约、举证责任分配契约、否定法无明文规定诉讼契约合法性之思潮。归纳选择简易程序契约、既判力扩张契约、不为强制执起来,否定的理由主要有:行契约等等。在上述诉讼契约中,有些诉讼契约1、明示其一,排斥其他。有法谚云:!省略规诸如撤诉契约、不起诉契约、举证责任分配契约、定之事项,应认为有意省略∀、!明示规定其一者,不为强制执行契约等等,仅存在于鲜活的司法实应认为排除其他∀。法既然明文规定若干诉讼合践而并未上升到立法的层面。对于这些立法或司意诸如合意管辖、诉讼和解等,必寓有禁止其他诉法解释并未明文规定的诉讼契约形态是否具有合讼契约之意,否则,法律这些规定将毫无意义。既法性,在理论上尚有争议。至于哪些诉讼行为当然立法并未规定诉撤回契约等诉讼契约形态,那事人可以契约,诉讼契约的合法性应当具备哪些么就意味着立法并不认可这些诉讼契约的效力。标准等在理论界鲜有论及。有鉴于此,笔者拟对为此,这些诉讼契约也当然并不具有诉讼法上的诉讼契约是否具有合法性以及诉讼契约合法性的效力。标准等问题做初步探讨。2、公法不得以私法契约变更。学者们认为公法领域!并无契约自由之存在,不得以私契约变一、否定诉讼契约合法性的主要观点更之。∀德国学者Blow进一步阐释道,由于诉讼在19世纪之前,有关诉讼契约问题在理论界法为公法,而具有不可处分性,因此除法律上明文绝少论及,完全被!边缘化∀。这一现象至19世承认者(如管辖合意及仲裁协议)外,当事人就其收稿日期:2010-04-27基金项目:本文系笔者主持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民事诉讼政策研究(08BFX060)和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NCET-10-0123)的阶段性研究成果。作者简介:张嘉军(1970-),男,河南信阳人,郑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民事诉讼、司法制度。112 张嘉军:论诉讼契约的合法性[2]50他事项所缔结诉讼契约并不合法。公法的不态的存在有着坚实的合法性基础:可处分性决定了立法并未明文规定的诉讼契约类首先,并非公法都不可契约。传统公法理论型不具合法性,并为法律所禁止。认为!私法秩序与公法秩序是根本对立的,前者3、任意诉讼禁止。所谓任意诉讼禁止原则系以私人意识为原则,而后者却是强行法规定,没有[4]77指,诉讼手续之审理方法及顺序、诉讼行为之方式容纳自由意思的余地。∀与私法领域贯彻契约与要件等等,均由法律加以统一规定。不允许当自由原则不同,在公法领域,契约不自由则是原事人于各个诉讼情形,任意变更法律所未预期之则,而以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才允许契约形态的存手续方法或要件等等。因此在禁止任意诉讼原则在为例外。而且这一例外!也不是可以恣意决定下,只有于例外情形,在诉讼法上有明文许可之场法律关系,必须依据一定的原则而为,这只不过是[4]77合,当事人间始得以合意方法约定能直接发生诉在适用公法而已。∀上述理论,遭到当代许多[2]53-54讼法上效力之各种行为。之所以如此系因学者的强烈批判和深刻反思。弗莱那认为,公法为!诉讼系集团现象,诉讼程序亦非仅为特点事契约是以制定法认可为原则的,但习惯法对之有件之当事人而存在,若许对个别事件顺应当事人认可的时候,公法契约原则上是应该得到承认的。之要求及便宜个别处理,则因事件之拖延,影响其日本学者市村博士认为,私法契约的原理不止限他事件的审理,增加法院之负担,有害诉讼制度营于私法领域,公法也具有共通的原理,二者共通的运之圆滑,故有必要依法划一处理,使诉讼定型法律现象是除了法律明文规定或者事物性质上当化,不许当事人任意左右诉讼审理之方式与顺序,然排除适用私法原则的场合外,私法规定应该适[2]53-54并规定当事人诉讼行为之要件与方式∀。K.用。基于这样的认识,他认为公法契约也当然能[4]80Hellwig也明确指出,实体法上当事人自治或私法够存在。学者阿培尔特更明确指出,在公法领自治之原则并不适用于诉讼法,在诉讼法领域,毋域也存在强行法与任意法之区别。基于此他进一[4]80宁以!程序任意禁止∀作为原则,换言之,诉讼法步指出,公法中也存在着契约的可能性。公法主要规定当事人对法院所为之一定行为,要求具契约在行政领域的出现足以说明!公法无契约自有一定形式,至于在两造当事人间就一定行为所由存在∀命题不再理所当然。因为即使在公法领缔结之契约,由于不能满足诉讼法所规定之形式域,也有所谓任意性规定。行政契约的出现即为要求,即不具合法性,自不能在诉讼法上发生效明证。行政契约的出现!其承认至少意味契约绝[2]53力。为此,他们认为,!除有明文规定,得以诉讼非私法仅有。∀不仅在行政领域出现了公法契契约发生诉讼法上效果外,不得以合意代替法定约,而且在具有公法性质的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2]54之方式。∀为维护诉讼程序的刚性与稳定性,领域也同样涌现了众多契约行为,诸如行政诉讼法无明文规定之诉讼契约不为诉讼法所容忍。调解、辩诉交易和刑事和解等。因此,就具有公法4、不得以契约发生与法定诉讼行为相同之效性格的民事诉讼而言,因其解决对象的私法性更果。该说以撤诉契约为例具体阐释当事人不可随注定了在民事诉讼领域中存在更为广阔的可契约意以契约行为产生与法定诉讼行为相同之效果。空间。因此!不能一律以公法上规定为由,将与其认为!法律既对撤回诉讼之(单独)诉讼行为定公益无直接关系的诉讼合意,视为法律所不容许[5]有要件及方式,显见法规范系寓有不得以其他方的行为而排除。∀为此,并不能一概以民事诉讼式达成相同效果(诉讼撤回)之意旨,故诉撤回契法为公法为由而否定那些并未为民事诉讼法所明[3]268约应不生诉撤回效果。∀基于同样的逻辑,对文规定的诉讼契约之合法性。于那些法无明文之诉讼契约形态也不具有诉讼法其次,未违反强行性规定之诉讼契约具有合上诉讼行为效力。法性。法律规则是规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准则和标准,或是赋予某种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二、诉讼契约的合法性基础义的指示和规定。依据法律规则对人们行为规定在上述学术思潮的直接影响下,实践中出现和限定的范围或程度之不同,可以将其分为强行的一些并不为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新型诉讼契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所谓强行性规则,是指内约形态,因遭受司法与立法的强烈抵触与排斥,其容规定具有强制性,不允许人们随便加以更改的合法性一直不被认可。事实上,这些诉讼契约形法律规则。所谓任意性规则,是指规定在一定范113 法学论坛2010年第4期围内,允许人们自行选择或协商确定为与不为、为而言,其中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追求程序的的方式以及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规经济性。!法律上明文承认之诉讼契约多系为追[8]215则。对于强行性规则,当事人仅能遵守而不得违求程序之经济、迅速。∀诸如对于本应适用普反;而对于任意性规则,遵守与否完全取决于当事通程序的案件,当事人基于协议选择适用简易程人的自由选择。同样,在诉讼法领域,对于强行性序,其目的就在于追求诉讼的经济性。为此,对于规则当事人不得基于协议加以处分;而任意性规既不违背程序的安定性又能兼顾程序的民主、经则则是当事人可以契约的领域。!当事人如果具济等其他价值的诉讼契约当然具有合法性。!如体地就某种诉讼行为约定其实施或不实施,只要果当事人的合意行为不危及程序安定,且没有违该具体约定的内容、目的不违背民事诉讼制度原背诉讼公平正义之原则,其行为应为法律所允许,有的机能和目的,即使其约定法无明文,也无解释其决定自由及合意行为理应受到尊重和法律保为法律必然禁止之必要。∀即该行为!原则上只要护,尤其是当事人在诉讼上地位平等、意思自由以不违反强制性诉讼规则,就应当肯定诉讼上合同及公平的情形下就一定的具体实体权利义务和诉[3]267[3]267-268的合法性。∀德国学者Schiedermair也认为,讼权利义务进行处分时。∀!除法律上所承认者外,当事人关于诉讼程序所最后,法律的滞后性及其规定的不周全性决为之协议,在不违背公益下,应承认其效力。由于定了法未明文规定诉讼契约存在的合法性。法律诉讼法之规定可再区分为强制规定与任意规定,具有滞后性和不周全性等局限,!它要处理的现涉及任意规定所为之诉讼契约,均应承认其合法实社会生活则是具体的、形形色色的、易变的。因性。至于强制性规定与任意性规定之区分,则涉而,不可能有天衣无缝、预先包容全部社会生活事及公益与私益之衡平保障,民事诉讼作为国家司实的法典。这就使得法律不可能不存在规则的真[9]法权所建立之公共制度,必须兼顾公、私益,个人空和一定的不适应性。∀法律的上述局限性为对于民事诉讼程序可处分部分,以不妨碍公共利诉讼契约留下了可存在的空间。!以诉讼契约之益之情形为限。∀德国学者Schlosser也认为,!只多彩多姿千变万化,统括无遗理解掌握,现今学说要诉讼法上无明文强制禁止之事项,皆应承认当亦有所难能,况有甚多类型系出现于法律制定后,[6]事人得缔结诉讼契约。∀为此,对于未违反法律立法者根本无从预想者∀。为此,当然不能以法强行性规定之诉讼契约具有合法性。无明文规定为由而拒绝承认这些诉讼契约存在的再次,传统理论在!禁止任意诉讼原则∀上存合法性。而且!法律规定为列举或例示,应探求[2]47在认识的误区。!禁止任意诉讼原则∀是就诉讼其目的及基础,不宜以法无明文遽然否定。∀的形式要求而设定的有关诉讼程序进行的方法,三、诉讼契约合法性的标准法律为确保诉讼程序的安定和统一,当事人实施某种诉讼行为时,应该受到限制。但这并非否定尽管那些并未为立法明文规定的诉讼契约有当事人合意的价值及其法律上的意义。存在的合法性基础,但并非一切诉讼行为当事人[3]267-268申言之,!禁止任意诉讼原则∀确立的根本都可以契约。诉讼契约只有在满足一定条件基础目的在于强调程序的安定性。这一传统理论对于上方具有合法性。判断一诉讼契约是否具有合法程序安定性的追求是正当的,而问题在于其走向性的标准主要在于:一种极端###过于追求程序的安定性价值而忽视1、允许当事人处分的行为方可基于契约处或者排斥其他程序性价值诸如程序经济与程序民分。就诉讼契约而言,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处分主等。民事诉讼程序具有多种价值,如公正价值、的限度决定着当事人可契约的范围。我国台湾地[7]经济价值、自由价值、民主价值和安定价值等。区学者沈冠伶指出,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上具体如诉讼期间制度,该制度既体现了程序的经!所明文规定之诉讼契约,系以∃法律上允许当事济性,又体现了程序的公正性。因为,如果诉讼期人处分%者,作为承认之依据及界限∀。基于此,间过长则会导致诉讼的不经济;相反,如果诉讼期她进一步指出,!不论是在法院面前之证据保全间过短则难以保证诉讼的公正性。为保证程序的期日、准备程序期日、或独任审判所行之期日、或经济性与公正性,诉讼期间的确立既不能过长也是在法院外,均承认两造得就∃诉讼标的、事实、不能过短而应当适中。就诉讼契约确立的正当性证据或其他事项%,或就∃双方所主张之争点,或114 张嘉军:论诉讼契约的合法性[8]208其他有利于诉讼终结之事项%成立协议。∀即于契约处分,若由法律规定之意旨发现其属于当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契约对象首先应是允许当事人可处分之规范,即使对其之处分可能影响当事人可处分之对象。这些主要有起诉、上诉、诉之事人最基本诉讼权,也不能一概禁止。诸如当事撤回、上诉之撤回、舍弃、自认、证据之提出等。尽人可以约定不公开审理、不言词审理等即是。管立法上对于上述事项并未明文规定为当事人可4、诉讼契约之达成不可违反公平诚信原则。契约对象,但基于当事人依法所享有之处分权限一些诉讼契约的对象尽管没有违反强行性规定,而言,其当然可以就上述事项与相对方达成契约。但!契约之基础亦不能脱离缔约上之公平性,尤对于此类契约,除!立法者又再使法院于个案中其是契约当事人两造能力有不平等时,则须本于具体衡量公益与当事人利益之轻重,否则无庸再诚信原则以判断契约之合法有效性。∀!诉讼契约就协议是否有违公益予以审查,盖在当事人依法乃存在于当事人间之法律行为,其契约解释即应[8]213享有处分权限之范围内,可认为原则上此类事项受诚信原则之拘束。∀就契约之特殊形态###[8]213多与公益无涉,而可由当事人自由处分∀。即诉讼契约而言,亦应遵循契约的本质要求,即诉讼上述内容原则为当事人可自由契约的当然范围。契约之达成须遵循公平与诚信原则,否则所达成2、诉讼契约的对象原则限于任意性规范,而的诉讼契约无效。诸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强行性规范则不可成为契约之对象。对于民事诉法∀关于合意管辖就有如此的限制,该!法∀第28讼法并未赋予当事人程序上可处分权限的规定,条第2款规定,如当事人之一造为法人或商人,依而当事人却又基于契约对此进行变更或不再适用其预定用于同类契约之条款而成立,按其情形显该规定者,申言之,此时当事人所处分对象并非法失公平者,他造于为本案之言词辩论前,得声请移律上允许当事人可处分之对象,对此能否由当事送于其管辖法院。但两造均为法人或商人者,不人基于契约自由处分。首先须分析该契约对象在在此限。再如该!法∀第270条第3项!但书∀规性质上系属任意性法规还是强行性法规。!如该定,当事人就其争点,经依第1项第3款或前项为规定内含授权性,得使当事人自主形成法律状态协议者,应受其拘束。但经两造同意变更,或因不[10]而变更规定内容,则属任意法规,∀,而任意性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协议显失公规定因其内容的授权性,当然为当事人可契约处平者,不在此限。由上述条文我们可清晰发现,当分之对象。倘若该规定内容非为授权性而为强行事人在缔结诉讼契约之际仍须满足契约之本质及性法规,因强行性规范要求行为主体必须作为或其基本要求,如果所达成诉讼契约违反公平诚信不作为之强行性品格,决定了该强行性规范并非原则,则所达成的诉讼契约将归于无效。当事人可自由处分之对象。5、诉讼契约之达成不可违反经济性原则。在3、宪法性诉讼权利原则上不得基于契约处民事诉讼中创设或者允许存在诉讼契约的一个根分。宪法乃国家根本大法,是其他法律存在的前本出发点也正在于追求其经济性,对此有学者曾提与基础。诉讼法有关规定乃至实务运作都应遵明确指出:!法律上明文承认之诉讼契约多系为循宪法价值及其原则的规范与指导,不得与宪法追求程序之经济、迅速,不谨为当事人之程序利规范相抵触。就当事人达成的诉讼契约而言,也益,亦使当事人得自主性解决纷争,而减少利用法[12]同样应遵循宪法的价值与原则。!在对应因当事院之资源。∀如管辖契约,虽使本无管辖权之法人合意所形成之∃任意诉讼程序%,因其涉及法院院拥有管辖权,但就国家司法机关总体而言,并未公权力行使问题,自亦不应仅因当事人合意即可增加其负担。再如程序选择契约,当事人可选择免除受宪法规制要求&&因而法院对于当事人关将普通程序改用简易程序,但不得将简易程序改于诉讼契约之合意,即有必要以宪法价值及原则用普通程序,因为前者节约了司法资源,而后者却[11]为审查之必要。∀诸如宪法性权利的合法听审较本应适用之程序支出了更多司法资源,当然不权,当事人就不可基于契约剥夺之。如果当事人被许可。为此,!对于未明文规定之诉讼契约,在约定剥夺一方当事人之接受送达、阅卷以及法庭公益之考量上,其合法性之界限即存在于,不允许陈述等权利,因这些约定明显剥夺宪法所规定之当事人以契约方式,摆脱依诉讼法所定之合理分当事人合法听审权,为此这些约定就不具合法性。配,而试图取得或利用较多之司法资源,此将使其但也不可一概认为所有宪法性诉讼权利都不可基他纷争之解决受到迟延,并使整个社会负担司法115 法学论坛2010年第4期[12]系统之支出增加。∀详言之,当事人就程序约定判之经济、适正及其公信力,就此等程序保障基本之内容,合意排除适用某一程序规定之结果,将较要求亦不适当成为当事人处分之对象,不能以合法定程序更不经济而有损于其他人利用法院之机意方式变更,而使最低程度之满足均不具备,例如[12]会时,诸如就简易程序改用普通程序之契约、排除约定仅由某造当事人陈述意见或举证。∀即当适用关于逾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失权规定之契约事人所达成之诉讼契约不可违背当事人所应当享等,都不应允许。即只有有助于诉讼经济性实现有的最低限度程序上之保障,否则,这样的约定就之诉讼契约,方具有合法性。不具有合法性。6、诉讼契约之达成不得违反当事人所享有的此外,诉讼契约之达成不得损害第三人以及程序上的最低保障要求。有学者曾明确指出,国家或社会的利益。而且在人事诉讼和家事诉讼!法治国家中诉讼程序之进行,有一定最低程度中,当事人以契约形式处分相关权利时,法官有权之程序保障基本要求,例如法官之中立性与独立进行干预。性、听审权之保障、公正程序等,以尽可能维持裁参考文献:[1][日]齐腾秀夫.执行契约[C]∋.民事诉讼法大学,2002:1-33.讲座(第四卷).日本:有裴阁,1955:1043.[8][台]沈冠伶.诉讼权保障与裁判外纷争处[2][台]陈自强.诉撤回契约之研究[D].台大法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律研究所硕士论文,1986.[9]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3][台]陈容宗.民事程序法与诉讼标的理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207.台湾:台湾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1984.[10]Blow,DispositivesCivilproze?handlungein[4][日]田中二郎.公法契约的可能性[J].肖军erParteiimZiviprozess,2.Auf.l1972,S.258.译.行政法学研究,2002,(1).[11][台]姜世明.诉讼契约之研究[J].东吴法[5][日]兼之一.关于诉讼上合意[C]∋.民事法学,2008,(1):18.研究(第1卷).日本:酒井书店,1953:249.[12][台]沈冠伶.示范诉讼契约之研究[J].台大[6]Schlosser,Einvers?tndlichesParteihandelnim法学论丛,2004,(6).Zivilprozess1968,S.2f.f10.[7]常怡.比较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责任编辑:吴岩]Subject:OntheValidityofLitigationContractAuthor&unit:ZHANGJia-jun(LawSchoo,lZhengzhouUniversity,ZhengzhouHenan450052,China)Abstract:Therearelargequantitiesoflitigationcontractsinthefieldofcivilaction.Inacertainperiodoftime,authoritiesinthetheoreticalcirclesheldanegativeattitudetowardthevalidityofthelitigationcontractswhichwerenotproclaimedbylegislationorjudicialinterpretation.Infact,thelitigationcontractshaveitsbasisfortheirexistence.Butnotallofthelitigationcontractsarevalid,itisvalidonlywhencomplieswithcertainstandards.Keywords:litigationcontract;validity;standards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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