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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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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算须及时依法进行清算须及时依法进行法定清算是指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的清算。法定清算适用于各种性质的企业。其中,股份有限公司只能实行法定清算。根据清算企业宣告解散、破产时的财务状况不同,法定清算可分为两类: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普通清算主耍是指公司章程中的公司存续期限届满,公司依章程约定依法进行清算并注销,此种清算并非基于公司经营状况困难而进行,相反,公司可能还有可分配的剩余财产。特别清算主要是指公司因其经营状况困难而进行的程序,往往会出现公司资不抵债、负债累累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因普通清算不能保证债权人的权利,故一般由法院实施破产清算及特别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
2、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一、经典案例上诉人:南某、西某、北某;被上诉人:A公司。一审查明:2011年4月28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由A公向B公司出售钢材若干,B公司先行支付30%货款,其余货款在收到钢材后2个月内完成支付。A公司完全履行交付义务6个月后,B公司仍未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根据B公司章程,原审被告东某、南某、西某、北某均为B公司的股东,分别占B公司股份为70%、10%、10%、10%。2012年7月14日,B公司因未进行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
3、被告仍未组织公司进行清算。经审查,B公司无办公经营地点,帐册及财产均下落不明,B公司所涉其他案件中均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A公司向法院起诉耍求东某、南某、西某、北某对B公司购销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的审判一审中,本案被告南某、西某、北某辩称:1•三人从未参与过B公司的经营管理;2.B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大股东东某,三人无法对其进行清算;3.B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了大量债务,资不抵债,并非由于南某、西某、北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B公司财产灭失;4•南某、西某、北某也曾委托律师对B公司进行清算,但由于B公司财物多次被债权人哄抢,导致无法清算,因此南某、西某、北
4、某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故请求驳冋A公司对南某、西某的诉讼请求。本案的焦点为未实际参与公司管理的股东是否要为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股东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因此A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宣判后,南某、西某、北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A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综合分析基于A公司与B公司的购销合同关系,A公司按约完成交货义务后,B公司未能按约足额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基于《公司法》有关规定,东某、西某、南某、北某作为B公司的股东,应在B公司被吊
5、销营业执照后及时按有关法律规定组织清算。因东某、西某、南某、北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B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东某、西某、南某、北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B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与其全体股东以其所有个人财产共同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未规定南某、西某、北某所辩称的例外条款,因此无论南某、西某、北某在B公司中所占的股份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三位股东在B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均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定程序对B公司进行清算。基于南某、西某、北某辩称B公司
6、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大量债务,即使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也与B公司财产灭失之间没有关联性。根据查明的事实,B公司在其他案件屮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屮止执行的情况,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B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B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B公司的四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B公司的财产、帐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南某、西某、北某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南某、西某、北某委托律师进行清算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的证明,仅能证明南某、西某、北某欲对B公司进行清算,但事实上对B公司的清算并未进行。据此,不能认定南某、西某、北某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故对南某、西某、北某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四
7、、相关法条《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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