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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9卷第4期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Vol19No142008年8月JOURNALOFBEIHUAUNIVERSITY(SocialSciences)Aug12008论风险投资有限合伙协议中的合同自治原则孙志超(香港城市大学法学院,中国香港300181)摘要:风险投资有限合伙协议在内容的安排上往往是十分松散的,从一个法律人的角度看,我们起初担心如此灵活的安排会损害风险投资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的利益。然而事实证明,外部投资人是乐于接受这种松散而偏颇的协议安排的。笔者认为,其原因就在于风险投资行业信誉性的束缚机制取代了法律
2、的约束机制。有限合伙协议作为风险投资有限合伙关系的基础是合同自治原则的典型体现;风险投资的信誉性比法律更能有效规避有限合伙人的风险,即风险投资的信誉性替代了法律,成为了保护有限合伙人利益的有效机制,由此才使得有限合伙协议可以最大限度地体现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自由意志。关键词:风险投资;信誉;自治中图分类号:DF41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101(2008)04-0028-05一、风险投资有限合伙协议风险投资由于其资金放大功能、产业培养功能以及风险调节功能,已经被广泛认为是一国经济发展的推进器。风险投资机构是风
3、险资本的实际运营机构,同时也是风险投资活动中直接的风险承担者。因此,风险投资机构是风险投资活动的核心,其机构组织形式对于投资活动的运作以及投资风险的规避具有重要意义。就目前而言,国内外的风险投资机构主要采用四种组织形式,即风险投资公司、中小企业投资公司、大型公司的投资部以及风险投资有限合伙组织,其中,有限合伙这种[1]组织形式是最为普遍的形式。在风险投资有限合伙中存在两种合伙人,即有限合伙人(在本文中也称/外部投资者0)以及普通合伙人(在本文中也称/风险投资家0)。有限合伙人多是实际持有资金的保险公司、养老基金或慈善资金
4、,他们在风险投资机构的出资额中基本占到99%,他们以这部分出资额对该风险投资机构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是他们不参与该风险投资机构的经营与管理。风险投资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多是风险投资家,他们的出资比例一般很低(大多为1%),但是他们对风险投资有限合伙机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且他们是风险资本的实际管理者和控制人。在风险投资有限合伙机构中,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之间本质上是一种信托关系,由于出资比例的悬殊以及管理地位的反差,使得普通合伙人应当承担特殊的义务来保护有限合伙人的利益,而这种义务通常应当通过在合同自治原则下
5、达成的有限合伙协议来体现,或者通过法律的默示规定来体现。而我们的研究显示,风险投资家恪尽职守地代表外部投资者的利益的动因并非来自于他们对于法律义务的重视以及对协议条款的尊重,而更多地来源于两种动机:(1)他们希望在该风险投资机构的利益最收稿日期:2008-04-23作者简介:孙志超(1980-),男,辽宁盘锦人,香港城市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28#大化,从而获得更多的分红和奖金;(2)他们希望通过成功的操作投资项目提高自己在业内的声[2]誉,从而为未来能够进一步获得外部投资者的资金奠定基础。之所以大多数风险投资机构都采用
6、有限合伙这种组织形式,是因为这种新颖的组织形式的特点有利于风险投资的运作。在经营期限方面,有限合伙协议通常给予投资者一定的退出期间,在此期间(通常为10年)内如果投资者提出退出,该有限合伙机构需要退还有限合伙人注入的投资以及预期收益。有限合伙的这个性质允许风险投资家寻求其所投资的目标企业公开上市或采用其他的退出机制。而且风险投资有限合伙的经营期限性对于它平衡外部投资者和风险投资家的利益起到关键的作用。在企业管理以及责任承担方面,有限合伙融合了普通合伙中的管理人以及公司制中的消极投资人。普通合伙人有权力对企业进行日常管理并
7、以其全部的个人资产对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承担责任,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部分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并只在风险投资有限合伙的运营方面拥有非常有限的权利,如有限合伙人可以对普通合伙人进行建议和质询。当然,在重大事项上,有限合伙人是必须参与表决的,如解散、重大资产的出售、变更业务性质以及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的入伙、除名以及退伙。在这种形式下,普通合伙人必须比有限合伙人更加谨慎行事以避免承担无限责任,而有限合伙人的有限权利给予了普通合伙人更多的决策空间,有利于普通合伙人专业技能的发挥。在税务方面,有限合伙企业避免了双重纳税。像普
8、通合伙一样,风险投资有限合伙组织本身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只需要合伙人在分红后缴纳各自的所得税。在有限合伙协议方面,有限合伙各方有更大的合同自治,甚至可以排除法律默示规定的适用。关于有限合伙协议的大多数讨论多集中在两个方面:(1)激励机制,该机制用来使普通合伙人更有动力代表外部投资者的利益行事;(2)限制机制,该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