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物管理条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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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章:344建築物管理條例憲報編號版本日期詳題30/06/1997本條例旨在利便建築物或建築物群的單位的業主成立法團,並就建築物或建築物群的管理以及由此附帶引起或與此相關的事宜而訂定條文。(由1993年第27號第2條修訂)[1970年6月19日](本為1970年第62號)條:1簡稱30/06/1997第I部簡稱和釋義本條例可引稱為《建築物管理條例》。(由1993年第27號第3條修訂)條:2釋義L.N.92of200701/08/2007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土地註冊處”(LandRegistry)指根據《土

2、地註冊條例》(第128章)設立的土地註冊處;(由2002年第20號第5條代替)“土地註冊處處長”(LandRegistrar)與在新界的土地上的建築物有關時,包括主管當局,但只有土地註冊處處長才可指明各式表格;(由2002年第20號第5條代替)“工作守則”(CodeofPractice)指主管當局根據第44條不時擬備、修訂或發出的任何工作守則;(由1993年第27號第4條增補。由2000年第69號第2條修訂)“已登記承按人”(registeredmortgagee)指─(a)根據一項按揭或押記接受業主將其於某一座建

3、築物所佔的權益按揭或押記的人,而該項按揭或押記已在土地註冊處註冊;及(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b)就一個單位的憑藉任何條例而設立的押記而獲得押記權利的人;“公用部分”(commonparts)指─(a)建築物的全部,但不包括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的文書所指明或指定專供某一業主使用、佔用或享用的部分;及(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b)附表1指明的部分,但上述文書如此指明或指定的部分除外;“公契”(deedofmutualcovenant)指一份文件,該文件─(a)界定業主之間的權利、權益、責任;及(b)在土地

4、註冊處註冊;(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主管當局”(Authority)指民政事務局局長;(由1993年第27號第4條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召集人”(convenor)—(a)就根據第3條召開的業主會議而言,指第3(1)(a)或(b)條提述的人或根據第3(1)(c)條委任的第344章-建築物管理條例1業主;(b)就根據第3A條召開的業主會議而言,指根據第3A(1)條指定的業主;(c)就根據第4條召開的業主會議而言,指根據第4(1)條指定的業主;或(d)就根據第40C條召開的業主會議而言,

5、指名列於根據第40C(1)條作出的命令的業主;(由2007年第5號第3條增補)“份數”(share)指按照第39條所釐定的業主於某一座建築物所佔的份數;“佔用人”(occupier)指合法佔用單位的租客、分租客或其他人,但不包括該單位的業主;(由1993年第27號第4條增補)“委員”(member)就某管理委員會而言,指根據第14(2)條或附表2第2(1)(b)、5(2)(a)、6或6A段委任為該管理委員會委員的人;(由2007年第5號第3條增補)“法團”(corporation)指根據第8條註冊的法團;“屋邨”(

6、estate)指根據第34E(6)條作出的申請內所指的建築物或建築物群;(由1993年第27號第4條增補)“建築物”(building)指─(a)包括地庫或地下停車場在內共有2層或多於2層的建築物,單位數目不限;(b)該建築物所在的土地;及(c)以下的其他土地(如有的話)─(i)與該建築物或土地屬同一擁有權者;或(ii)與根據第3、3A、4或40C條委出管理委員會或與申請委出管理委員會有關時,由任何人為該建築物各單位的業主及佔用人的共同使用、享用及利益(不論是否獨有)而擁有或持有者;(由1993年第27號第4條代替

7、。由2007年第5號第3及40條修訂)“租客代表”(tenants'representative)指根據第15(1)條委任的租客代表;(由1993年第27號第4條增補)“單位”(flat)指公契所提述建築物內的任何處所,不論公契以單位或其他名稱描述,也不論該處所乃用作居所、店鋪、廠房、辦公室或任何其他用途,而該處所的業主,相對於同一座建築物其他各個部分的業主或佔用人而言,乃有權享有該處所的獨有管有權者;“登記冊”(register)指根據第12條備存的法團登記冊;“業主”(owner)指─(a)土地註冊處紀錄顯示,

8、當其時擁有一幅上有建築物土地的一份不可分割份數的人;及(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b)管有該份數的已登記承按人;“會計師”(accountant)指《專業會計師條例》(第50章)所指的執業會計師;(由1993年第27號第4條增補)“管理人”(administrator)指根據第30或31條委任為管理人的人;“管理委員會”(managementcomm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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