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婚姻登记制度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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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议我国婚姻登记制度定位  前言:我国的婚姻登记立法,越来越多的强调政府作为服务者的角色定位,强调婚姻内部的自由和自主,这种立法上的发展趋势体现了对个人人格的尊重和保护。然而,公权力的严重缺位使得婚姻登记难以发挥对婚姻行为的审查作用,违法婚姻层出不穷,离婚率居高不下。笔者认为,在我国现阶段,婚姻家庭领域仍然需要公权力的有效干预和引导,婚姻登记制度应该作理性的回归,以维持婚姻和社会大家庭的和谐稳定。1.对我国现行婚姻登记制度定位的反思1.1我国现行婚姻登记制度的改变婚姻登记制度自1950年确立以来,伴随着《婚姻法》的三次修改,也一直处在发展完善之中。尤其是现行的《婚姻登记条例》,它以扩张

2、公民的私法自治权利,保障公民的意志自由为立法原则,表现出了前所未有的进步。8现行的由民政部于2003年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是对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修改和完善。其中有三处重大变化值得我们注意:一是法律名称的改变。2003年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在名称上去掉了“管理”两个字,这一形式上的细微变化旨在传达一种新的立法理念。政府对个人之间的婚姻干预逐渐弱化,不再以一个强势的管理者的身份存在,在婚姻领域,国家干预首次向私权自治作了让步。二是婚姻状况证明方式的改变。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要求结婚或离婚登记时必须提交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的介绍信,新规定取消了单位

3、证明的方式,转变为由当事人自己对其婚姻状况作出声明,并由自己对其所作的行为后果负责。三是取消了强制的婚前健康检查制度。婚前健康检查在我国实施之时,被很多滥用职权的部门当作谋取私利的手段,检查项目多、收费高等问题引起了民众的普遍不满,直接导致了此制度的取消。虽然现在仍然鼓励人们在结婚之前进行婚检,但是否婚检成了个人自主自愿的事情,国家不再强行干涉。1.2对我国现行婚姻登记制度的评价我们可以看到,现行的《婚姻登记条例》充分的贯彻了私法自治的原则和精神,在保证人格独立和平等的基础上,积极鼓励和倡导婚姻关系的当事人自由确定或者协商决定婚姻内部的大小事务,并由他们自己对其所选择的后果负责。这种扩

4、大婚姻自由权限,限制公权干预的改变得到了很所学者的认同和赞扬,认为这是司法自制原则在我国法制建设中取得的极大进步。取得进步固然可喜,可作为一个理性人,我们仍然要考察一下,在婚姻登记领域,是否维持了公权干预和私权自治之间的平衡,还是我们对私权自治的过度彰显已经造成了公共利益和秩序的破坏?8显然,婚姻登记中公权力的缺位已经打破了公权干预和私权自治之间的平衡,造成了一定程度上公共利益和秩序的破坏。一方面,过分注重对婚姻自由、自主决定等私权自治理念的追求,造成公权力的严重缺位,婚姻登记所具有的行政职能极度弱化,婚姻登记机关根本无法进行实质审查,实体法中很多要求形同虚设,违法婚姻层出不穷。另一方

5、面,对离婚情形过分宽纵,而离婚代价仍旧低廉,这样的制度设计为草率离婚大开方便之门。离婚率的大幅度上升不仅影响到了妇女、子女的利益,也破坏了原本安定和谐的婚姻秩序,加深了人们对婚姻危机的恐惧。2.私权自治与公权干预之间的博弈与协调如何划定公权与私权之间的界限一直是法学界争论不息的焦点问题。个人到底能在多大的范围内实现自治?公权力又应该在什么限度内进行干预?这种关于“度”的探究好像要比是非判断复杂得多。如今在婚姻家庭领域,随着自由平等理念的深入人心,公权干预与私权自治之间的博弈表现得更加激烈。从宏观上讲,婚姻是一种社会制度,从微观上说,婚姻又是一种行为与关系的复杂体系,这种行为与关系虽属于

6、私权领域,却无往不在公权规制的“枷锁”之中。8婚姻是公益与私益的复合体。从私权保护的角度出发,婚姻制度的设立必须以保证个人自由意志为基础,对于婚姻内部不宜由法律干涉的广泛事务,由双方当事人自由确定或协商决定。社会学家伯纳德曾经预言:“未来社会这种婚姻的特点,正是让那些对婚姻关系具有不同要求的人,做出各自的选择。”但是从国家管理的视角来看,婚姻又绝非个人私事。婚姻与国家、社会之间存在利益的契合,婚姻所担负的特殊的社会职能是婚姻与社会秩序的维护、社会的安定和谐之间存在着莫大的关联,这是国家运用公权力干预婚姻的根本原因。由此看来,在婚姻法领域,既要保护私法自治最大限度的实现、防止公权力的过分

7、入侵;又要保障公权的有效干预,维护社会秩序和利益。总之,私权自治与公权干预都不能以全有或者全无的状态存在,问题随之而来,私权自治与公权干预各自的界限在哪?如何协调他们之间的关系呢?私法自治是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所在,它旨在强调每个人都有在一定范围内自主处理事务的权利,有通过实行法律行为为自己创设或消灭权利义务的自由。私法自治在婚姻法领域的最重要的体现就是婚姻自由,而在现阶段,婚姻自由正呈现出不断扩张的趋势。有学者认为,婚姻自由所涵盖的结婚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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