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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7-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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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议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建设与完善 产品质量安全问题从商业社会产生开始就一直客观存在,并将长期存在下去。然而,如何最大限度地减少问题发生的几率,降低安全风险,保证消费者安全利益最大化,不仅是产品终端消费者的必然关切,也是质量事业建设者们一直努力化解的难题。既然市场经济和科学技术本身的弊端让产品制造者不可能做到尽善尽美,那么产品安全监督者就必须防范于未然,查漏堵缺,将安全问题消灭在萌芽状态。正是基于这种预警思维模式,早在1966年美国就率先在汽车行业引入了召回制度,到如今半个世纪过去了,随着全球贸易一体化进程加快,主观和客观因素导致的缺
2、陷产品能在很短时间进入世界范围的流通和消费领域,若不采取及时有效的手段,势必酿成不可预料的灾难,因此全球主要经济体都已经制定并实施了比较完善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9我国作为世贸组织的一员,召回制度上的建设和完善是融入世界经济潮流的必然选择,也是促进我国质量事业又好又快发展的前提和保障。眼下,正处在经济转型时期和改革深入阶段,各行各业层出不穷的质量安全问题和每一次质量安全事件后的反思和整顿工作,让我们看到了质量事业建设的艰巨性和复杂性,也让有识之士对我国确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针对目前我国方兴未艾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建设的现状
3、、存在的问题和解决思路,笔者结合工作实践略谈浅见。9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建设的现状和问题。目前,以国家名义颁布的召回法规有如下三种:一是2012年10月30日公布,已于2013年1月1日实施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这是2004年实施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在法律地位和层级上的提升。2013年6月29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于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这是2009年实施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缺陷特种设备召回制度①的法律保障。二是
4、2007年8月起施行的《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和《食品召回管理规定》,2011年,国家质检总局就后者做出修订,问题食品的召回程序较07年有所简化。三是2007年12月12日起施行的《药品召回管理办法》。这些召回法规除了刚刚颁布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外》均为部门规章或特定产品的规定,立法层级低,权威性不强,适用范围也不够宽广。就实际调研数据来看,大部分消费者遭遇质量安全问题时诉诸法律的依据仍然是我们熟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中的民事赔偿制度和1988年通过行政手段实行的产品“三包”制度,这些法
5、律法规因其陈旧性和难操作性在现实运用中往往捉襟见肘。我国产品召回制度在法律的缺失,客观上为其他国家实行“中外有别”的政策提供了冠冕堂皇的理由(2009年丰田公司在全球召回门中给予中国的“区别对待”)。因此,尽管刚刚升级成功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在强制性召回和惩罚性赔偿上做出了明确规定,可以给我国今后其他缺陷产品召回法规的完善提供示范和借鉴,但是,总体而言,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缺陷产品召回的基本法律规定相对缺乏,目前召回主要依赖政府管理部门的监督抽查、媒体的监督以及舆论的压力来实施。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特
6、种设备安全法》、《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经营者应承担的义务,但这些规定过于笼统,难于操作。再者,食品药品和儿童玩具尽管重要,却也只是我国海量消费品中极少的一部分,据统计,家电、建材、文具等消费品存在的质量安全风险也越来越受到重视,隐患插座、毒地板、毒橡皮的曝光也引发了人们对于此类产品召回法规缺失的焦虑。92.召回方面的法律责任规定不够详尽,可操作性差,对于如何告知消费者,如何评价经营者是否已尽到其全部义务,违反该义务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等问题,没有做出全面的规定。这些规定的处罚标准过轻,使得经营者甘愿受处罚也不承
7、担法律责任,缺乏了促使经营者召回产品的动力。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章法律责任其第八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这个规定就让很多不法厂家在衡量召回成本和处罚成本后,很可能做出“两害相较取其轻”的不召回选择。3.缺陷产品召回立法层次低,除了特种设备安全已经国家立法,汽车缺陷产品召回已经升级为条例外,我国的其他产品召回法规还止步于部门规定,较低的法律层级会降低立法效力和法律的权威性,在依法处
8、罚中也会降低其震慑性。9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几点思路。召回制度本身的优势在全球成熟经济体的每年数十起的召回事件中可见一斑。对于我国这个后起的重要经济大国,建立完善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无疑会有利于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的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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