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号法律制度完善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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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商号法律制度完善和发展  摘要:商号是商事主体在经营活动中为区别他人、彰显自己身份而设立的一种标志,是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是区分一定区域内不同商事主体的专有标记。它是随着商业活动的产生而产生的,并随着商业活动的发展而不断完善。然而我国商号立法的严重滞后,已经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新情况,所以我国的商号法律制度亟待完善。关键词:商号;商号法律制度;商号权;知识产权商号是商事主体的名称,又称为商事名称或者商业名称,是指商事主体在营业活动中使用的用以表彰自己独特的法律地位的名称。商号是随着商业活动的产生而产生的,并随着商业活动的发展而不断完善。作为重要的企业标识,商号包含了企业

2、文化、企业信誉、资产能力及其产品的市场竞争力等信息,这就使其成为商誉的载体而具有资产含量。本文旨在通过阐述我国商号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面对商号保护中的诸多缺陷,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对我国商号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和发展进行初探。一、现行商号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8健全的商号法律制度可以保护商号权人的利益,减少商号权纠纷,对建立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环境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国目前确实存在一些涉及商号的法律法规,但是不同的法律法规之间关于商号的规定不尽相同甚至相冲突情况很多,例如:将商号和企业名称相混淆;商号权是财产权、人格权、还是知识产权说法不统一;保护商号权方式和手段不明确等。下面是对我

3、国与商号相关的法律法规所存在的问题进行的分析。(一)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商号的保护不完整且未形成独立的体系我国比较重视对商号权的保护,对于商号权的保护采用的一种复合保护的模式。例如在《民法通则》中将商号权作为人身权予以保护,《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如下: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也就是说上述主体有权利使用并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由于《民法通则》制定的较早,仅明确规定了法人、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的商号,后来随着经济的发展,《民法通则》已不能很好地保护商号权人权益。我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中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

4、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在此法条中,擅自使用其他企业的姓名或名称就是一种侵犯他人商号权的行为。8不仅如此,我国还专门在1991年由国务院制定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后来根据经济的发展,国家又在2004年制定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这些行政性规章对商号的取得、使用、变更、转让等内容进行了全面具体的规定,在这些行政性的规章中对商号权的法律保护的规定显得更加具体和详尽。我国虽然对商号权采用的一种复合的保护模式,但是从上文可以看出,对商号的保护一一散落在各个法条当中,而且立法的层级参差不齐,《民法通则》中对商号的保护过于原则,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

5、办法》是国务院的部门规章,由于它级别较低,法律的权威性在实际执法中未充分彰显,使得现实生活中对于商号的保护软弱无力。(二)对老字号、驰名商号的保护力度不够与一般的商号相比,老字号、驰名商号作为商品生产经营者的资产状况、商业信誉、营业风格等方面的象征,能够给商号权人相较一般商号权人更多的经济效益,这也就意味着在市场竞争中拥有老字号、驰名商号就拥有更大的优势。因而相比于一般商号,老字号、驰名商号的相关权益更易被侵犯。但目前法律特别保护还远未达到其应有水平,在对老字号的特别保护方面,现行的《中华老字号认定规范(试行)》位阶过低,而且其确立的认定标准和程序比较笼统不够细致。在对驰名商

6、号的法律特别保护方面,存在着不少盲点,导致现实生活中侵犯他人驰名商号权的现象屡禁不止,比如1993年“杭州张小泉”诉“上海张小泉”案,再如2004年北京同仁堂诉温州叶同仁堂案件等。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中第20条规定:“《规定》第七条所称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是指具有三十年以上生产经营的历史,字号在省或全国范围内广为人知的”。但是关于老字号、驰名字号仅仅几十字的规定过于笼统,如何定义“广为人知”、三十年的生产经营历史如何确定等等问题对于驰名商号的认定标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评判标准具有更清晰明确的定义和更强的操作性。(三)对商号权的定

7、性不准确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商号权进行准确的定位,但是为了在现实生活中减少对商号权的侵犯,首先应该对商号权的性质进行定性,在对其进行相应的保护。从法律理论上考察,商号权是一种名称权,属于法律上的绝对权而非相对权,但是商号权与其附属的主体有着密切的联系,其既具有人身权的特征,又具有财产权的特征,因此在理论上对商号权的性质存在不同的观点,目前学术界存在着人格权说、财产权说和知识产权说这几种学说。8笔者认为商号权在权利类型上属于知识产权,即商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对其注册的商号所享有的专用权具有人格权与财产权双重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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