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化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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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勋,1997;何兵,2002;韩波,2002;张卫平,2002;范愉,2004);二是法社会学/政治社会学的理路,将人民调解作为观察国家与社会关系的一个视角:从历史来看,人民调解本身是革命政权对传统的民间调解进行改造的产物(陆思礼,2001;强世功,2003);就现实而言,人民调解处在由国家和社会构成两极的磁场当中,既不完全依附于国家政权,也不纯然是民间自组织力量,而是力图在二者之间保持一种微妙的平衡,因此人民调解可以作为考察国家与社会关系的一个有效变量(彭勃,2003)。或许还有一条调和两端的“中间道路”,既承

3、认调解与法制的程序性差异,也关注调解背后的国家与社会(季卫东,2001;郭丹青,2001),这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程序法学对调解与法制之间对立的夸大,譬如季卫东(2001:74)注意到了“经由调解而发展的法律”,以及“法律帝国”中的“情理特区”。法社会学/政治社会学的视角不太关心人民调解本身,而力图揭示其背后的原因和机制:人民调解好比是一个舞台,国家、社会、个人各自粉墨登场,在互动中既相互适应也彼此改造。这样就避免了就事论事,但同时也存在过度诠释的风险——我们固然可以从人民调解的场景中看到国家与社会的“身影”,但这

4、是否意味着人民调解的任何风吹草动都是国家与社会在起作用呢?这样会不会导致一种“还原论”倾向(费埃德伯格,2005:7),把人民调解所发生的一切简单地归结为国家与社会的“后果”,以至于用理论重新“规划”了事实?本文在很大程度上也属于第二种路径,与以往研究不同的是,本文更加强调人民调解组织形式的重要性。人民调解不同于传统民间调解的一个重要方面就在于,前者是组织化的,而后者依托的是个人,人民调解的变迁实际上也表现为组织的变迁。以组织为中心,也就在一定程度上规避了过度诠释的问题,因为在当代中国,组织是社会行动者最为仰赖也

5、最为稀缺的政治资源之一,组织的变迁通常具有“政治敏感性”,一般都是在国家推动或至少默许的情况下发生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对人民调解组织变迁的研究要比静态的制度/程序分析更能逼近问题的实质。一、人民调解的复兴与新趋势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法制的相对健全和权利观念的勃兴,民事诉讼越来越成为中国社会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要途径。统计数字显示:人民调解在90年代中期达到高潮后逐渐呈下滑趋势,调解人员和调解纠纷数渐趋减少。“强诉讼、弱调解”的纠纷解决体系结构特征已经形成(韩波,2002)。曾被誉为“东方经验”的人民调解,也因此

6、沦为“明日黄花”;在许多人看来,作为传统民间调解的“历史遗留物”,人民调解终究会被具有现代理性精神的民事审判制度所取代。从1994年开始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上海市Y街道首席人民调解员杨伯寿回忆说:1994-1998年,那个时候调解没有协议书,只有口头承诺,无法查找根据,最后不了了之。老百姓往往选择去法院,这不是因为调解无用,而是因为调解质量不高,没有信誉度。连调解员自己都(把纠纷)往外推,(把当事人)往法院支,民警和居委会也是这样。1998年我们开会的时候,连最高人民法院的同志都在讲,人民调解这朵“东方之花”萎缩了

7、。然而2000年之后,形势似乎又站到了人民调解的一边: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9月公布的《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而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第16条允许当事人反悔,对于有违法律的人民调解,人民法院可以纠正,而对于符合法律的人民调解,却没有规定人民法院以何种方式予以支持。与此相应,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明确提出审理民事案件要“能调则调,多调少判”,把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紧密结合起来,进一步健

8、全解决社会矛盾的有效机制(田雨、张晓晶,2004)。另一方面,政府开始大力扶持和推动人民调解的发展,其中尤以上海市为典型,在全国率先建立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审核制(2000年)、首席人民调解员制度(2001年)、人民调解工作室(2003年)和区级人民调解委员会(2003年)。上述举措大大提高了人民调解的法律地位和实际效果,促进了人民调解的职业化与专业化。据统计,20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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