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被追认前的法律效力探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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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被追认前的法律效力探析[摘要]效力待定民事行为在被追认前效力未定这一观点,不符合法律的明确性原则、有悖于司法审判实践,具有不合理性。效力待定民事行为在被追认前,因欠缺有效要件,应为无效;但经追认后,有效要件得到补救,故转化为有效行为。[关键词]民事行为;效力待定;有效行为;可补救的无效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的通常定义为:民事行为虽成立,但是否生效尚不确定,只有经由特定人的行为,才能确定生效或不生效的民事行为。[1]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主流观点认为,效力待定民事行为在经由特定人的行为(即被追认)前,其效力处于一种未决的状态,是不能确定的。但是笔者认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在被追认前

2、,因欠缺有效要件,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特定人的追认,是对无效行为的补正,从而使之转变为有效。一、效力待定行为在被追认前效力不确定Z不合理性首先,如果效力待定行为在被追认前效力不确定,不符合法律应具有明确性的原则。法律必须明确,才具有可预见性,并指导人们的行为。如果在被追认之前,效力待定行为的效力法律不予明确,行为人和相对人就无从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而不得不将这种悬而未知的状态持续到特定人追认或拒绝追认Z时。其次,效力待定行为在追认前效力不确定,不符合司法审判实践。在司法审判中,法院对于合同效力所做出的裁决,或者认定为无效,或者认定为有效,不存在认定为“效力不确定”的情形。因此,效力待定行为在

3、追认前效力不确定,对于司法审判没有意义。最后,效力待定的行为在被追认前效力不确定,与其他效力类型的行为不一致。毫无疑问,有效行为属于确定有效,无效行为属于确定无效;即使是可撤销的行为,其在被撤销Z前,也是确定有效的,被撤销之后,则是确定、自始无效。因此效力待定的行为在追认之前,效力究竟如何,必须明确。二、效力待定行为在被追认之前应为无效(-)“有效”与“生效”在研究效力待定行为被追认效力之前,首先应区分有效与生效这两组概念。法律行为有效与否,是法律行为成立之时就能确定的事实;但是否生效尚不确定。法律行为的有效,以法律行为的成立为前提。根据《民法通则》,任何法律行为皆须具备以下有效要件:1JT

4、为人具有相应行为能力;2.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4.法律行为的内容必须确定和可能。笔者认为,只要具备上述4个要件,法律行为就为有效。但是不少学者认为,在特殊情况下,法律行为除需具备一般有效要件外,还需具备“特别有效要件”,才能产生法律效力。[2]但笔者认为,所谓“特别有效耍件”,实际是指“生效耍件”。如有些法律行为附条件或附期限,在它们成立且具备有效要件后,即为“有效”,但只有当条件成就、期间届至,才“生效”。有效的法律行为,即使还“未生效”,也一定具有法律约朿力。凡具备上述4要件的法律行为即为“有效”,而欠缺上述要件的法律行为,其效力就有瑕疵,根据欠缺有效要件

5、的程度不同,行为分为无效、相对无效(即可撤销)、可补救的无效(或称未决的无效)。(-)国内外学者对效力待定行为追认前效力的看法徳国有学者认为效力待定的行为在追认前是无效的,如德国学者拉伦茨。尽管将其命名为“效力未定的行为”,似乎强调的是在特定行为(追认)前效力不确定,但拉伦茨在进行具体界定之时,却特别强调“效力未定的行为尽管暂时无效,因为它在法律行为本身之外还欠缺某种生效要件,但是,如果补充了必需的要件,就可以成为有效的。”[3]可见,拉伦茨认为此类行为在追认Z前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只是该无效有可能转化为有效。拉伦茨的弟子梅迪库斯教授,对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这种欠缺有效要件的行为,采用另一种表

6、述,命名为“未决的无效”,这种命名既指出了此类行为是无效的,乂揭示了其效力存在变化的可能性,也排除了“效力未定法律行为”外延还包括的从有效到无效可能的法律行为,从而准确地揭示此类行为在追认之前属于无效这一特点。[4]学者史尚宽将效力未定的行为表述为“不确定无效的法律行为”,并认为“法不确定的无效,谓法律行为当前不发生适合意思表示的内容之效力,与确定的无效法律行为相同。”[5]可见史尚宽明确地指出了在特定行为之前此类法律行为是处于无效Z状态。但也有不同观点,如王泽鉴用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称呼此类法律行为,并认为“法律行为应经他人事先同意而未得其允许者,其效力未定,处于浮动不确定的状态,是为效力未

7、定的法律行为。”[6]我国主流观点认为效力待定的行为,在追认前效力是不确定的。但应注意的是,“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这一概念并非我国民法学界自创,而是一个舶来品,始于徳国民法。[7]但是引进这一概念后其内涵却与徳国民法下的内涵产生了差异。(三)效力待定的行为在被追认前无效效力待定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合同法》做了规定,主要分为三类:1•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合同行为;2.无权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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