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买卖的限制性规定及案例分析(2016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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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幕交易监管与重组炒作防范股份买卖的限制性规定及案例分析创业板公司管理部2016年10月深圳1股份买卖的限制性规定1、短线交易2、敏感期买卖3、股份变动管理规定4、超比例增减持5、证监会18号文、51号文、证监会2016年1号文解读221YOURTEXT34法律部门规章规范文件交易所自律规则《公司法》、《证券法》等《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业务指引》7月8日:证监发(2015)51号、《证监会公告【2015】18号》、(深证上〔2015〕340号),

2、18号文失效后2016年1号文《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异常波动期间新政股份买卖的相关规定3第一部分短线交易4法律依据:《证券法》第47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公司董事会不按照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证券公司因余额包销购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

3、卖出股票时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一、短线交易法律依据:5认定逻辑:《证券法》第47条规定确立了我国证券短线交易收益归入制度,其目的系通过对交易收益的追缴,以有效的淡化、消除内幕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动机,从而一定程度上减少、防止内幕交易的发生,该项立法规制的对象应限定为具备特定的身份,且凭借其身份可获得内幕信息之人。《证券法》将此类人员细化为公司董监高和持股5%以上的股东,如此,短线交易之构成以行为人具有上述人员之身份为前提,《证券法》第47条又将短线交易定义为行为人在六个月内有“先买后卖”或“先卖后买”之两次以上相反

4、买卖交易行为。6认定逻辑:因此,以上要件对短线交易收益归入制度演绎的逻辑为:成为相应主体后再有一组反向交易行为。(一)有主体:行为人首先应获得董事、监事、高管或持股5%以上股东之身份(基于身份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归责原则)(二)有行为:获得主体身份后在六个月内有一组以上反向交易行为:“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是指最后一笔买入时点起算六个月内卖出的;“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是指最后一笔卖出时点起算六个月内又买入的。7二、短线交易主体及认定标准1、不同身份主体及其认定标准:(1)董、监、高身份:采用“一端说”认定标准,

5、即在买入和卖出时点均符合公司内部人身份。华夏建通案例----股东身份‘两端说’标准的司法确认。(2)5%以上股东身份:采用“两端说”认定标准,即在买入或卖出时点,只要一个时点符合公司内部人身份。区分的原因:我们认为董监高的身份比股东身份更容易获取公司内部信息.82、不同持股方式的认定标准:(1)名义持有:宽松,即股东、董江高以自己名义持有。(2)实际持有:严格,即股东、董事、监事、高管以自己名义和他人名义持有的股份,包含近亲属代持、关联方持有、间接持有等。针对法人,则包括一致行动人。我国适用原则:实际持有司法案例

6、:南宁糖业监管案例:深宝安,四川圣达·····9六个月内有一组以上反向交易行为1、连续减持中误操作增持的短线交易认定:案例:某上市公司持股5%以上股东,在2012年9月-12月期间,历次买卖公司股票情况如下:日期变动方向金额2012-09-28-5400978482012-12-04-320004137602012-12-07-140002374402012-12-12+30050132012-12-14-623031069180.752012-12-17-6100010433902012-12-18-20365

7、344420.8本例中,股东12月12日增持300股的行为仅与12月7日减持14000股的行为构成短线交易一次,与12月4日和9月28日的减持均不会被认定构成短线交易。但12月14日、17日、18日的减持行为均与12月12日的增持行为构成短线交易三、短线交易时间10案例:新湖中宝原持有金洲管道(002443)14.98%的股份。2011年9月6日,新湖中宝通过深交所集中竞价交易系统累计卖出金洲管道股票2,700,000股,占该公司总股本的股1.556%;同日,又买入股票653,077股,占该公司总股本0.376%

8、,构成短线交易。2011年11月30日,深交所作出纪律处分决定,对新湖中宝给予通报批评的处分。2、同一天内有反向交易行为应认定为短线交易11绝大多数国家对内幕交易多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而对短线交易则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问内部人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者过失,亦或不法意图,不问行为人是否利用内幕消息,只要特定身份主体在法律禁止时间内买卖证券,就可认定为短线交易违规行为,追究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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