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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破产法有关清偿顺序规定的缺憾及对策李金泽中国工商银行总行法律事务部,刘熙睿湖南大学法学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称《企业破产法》)的出台对我国现有破产法制作了重大的变革,尤其是其中有关清偿顺序的规定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新的规则不仅改变了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试行)》)所确立的规则,而且冲击着《担保法》确立的优先权原则。 《企业破产法》有关清偿顺序规定的缺憾 《企业破产法》涉及清偿顺序的规定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其一,破产财产的界定。《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和第一
2、百零七条没有把担保物排除在破产财产之外,而是将“债务人财产”与“破产财产”等同起来。这意味着在宣告破产后,即使已经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也须纳入到破产程序中,按照破产财产来管理,并且在破产清偿方面,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已作担保物的财产不能有特别的例外,而应与其他财产统一分配清偿。其二,有担保权的对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规则。在保护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问题上,《企业破产法》在第一百零九、一百一十条做了专门的规定。该规定主要有两层内容:一是对于债权人对特定财产有担保权时,赋予其对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是如果优先受偿权未能在特定财产上得到完全受偿的,仍可作为普通债权受偿
3、,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其债权则作为普通债权。其三,具体的破产财产清偿顺序规则。《企业破产法》有关破产清偿顺序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一百一十三条,该条确立的三种基本顺位,与旧破产法没有根本性区别;只是在一些债权范围和含义方面有所拓展或限定。其四,规定了《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后有关职工债权的清偿规则—职工债权优于担保债权受偿。为解决试行前后有关职工债权的清偿问题,破产法专门设置了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明确规定:“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
4、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正由于《企业破产法》在清偿顺序的规定方面有诸多创新和突破,尤其是在有担保物担保之债权与职工债权关系问题上的变化,而具体规定又有较强的原则性,使得有关规定存在诸多缺憾,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有担保物作担保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分配清偿时,其受偿是否优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不够明确。尽管《企业破产法》对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优先受偿性给予了高度的肯定,但是并没有就担保物的受偿上是否优于该担保物担保之债权。实际上,《企业破产法》有关
5、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问题上,含糊地针对破产财产而言,没有排除已经设定担保之物。《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由前述条文可知,受偿的破产财产既可能是设定担保之财产,也可能是未设定担保之财产。但是《破产法(试行)》以区分担保物和非担保物来界定破产财产
6、,使得已经设定担保的财产排除在破产财产之外,因此这些财产也无需承担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支付。鉴于《企业破产法》未区分两种财产何者优先用于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则可能在实践中导致有担保物担保之债权的利益受到侵蚀。因为如果先用非担保物清偿,则有利于被担保的债权人利益;反之,则可能损害有担保物担保的债权人利益。 清偿顺序规则未明确有担保物担保的债权所享有的优先权与其他有优先受偿性债权的关系,使得具体清偿的操作有不确定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在肯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优先受偿的前提下,确立了三种清偿顺序,但是该规则没有给有担保物担保之债权以适当的位置。尽管《
7、企业破产法》在第一百零九和一百一十条对有担保物担保之债权规定了优先权,但是这里的优先性没有与三种清偿顺序的债权做出比较,对于实践中如何确定有担保物之债权的具体顺序带来不便。尤其是在未设定担保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第一百一十三条所列的各种债权时,这种困惑将尤为突出。 对于担保物的清偿,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受偿是否优于职工债权、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不够明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确定的清偿顺序所针对的清偿财产,没有区分设定担保之物和无担保之物,而是概括地针对破产人的全部财产。但是从该条的规定来看,既不能得出结论—有担保之物不适用该
8、规定,也不能简单推论—有担保之物与无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