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程序异议权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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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诉讼中的程序异议权研究引言在民事诉讼中,为保障诉讼程序公正且迅速地进行,无论是作为裁判主体的受诉法院还是享有诉讼实施权的当事人,均被要求严格遵守法定的方式、要件实施诉讼行为,此乃程序正当的内在要求。为保障程序正当能够妥当地实现,各国民事诉讼立法除明确设置了能给予当事人事后救济的上诉、再审制度外,一般还明确承认当事人享有在诉讼程序进行中指责诉讼主体实施的诉讼行为违法进而主张其无效的权利,该项权利即为程序异议权。从域外的立法及司法实践看,程序异议权制度的有序运行不仅能促进当事人受合法裁判权利的实现,提升民众对裁判公正的信赖,而且借助于程序异议权丧失的基本机理,尚能治愈诉讼行为的一般

2、程序瑕疵,使其成为自始有效的诉讼行为,进而实现诉讼程序的安定与诉讼经济原则的贯彻。就我国民事诉讼而言,程序异议权制度一直付之阙如。程序异议权在立法上的缺失最为直接的后果是导致民事诉讼程序不能在当事人的有效、适时监督之下运行。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一直以来程序违法尤其是不能经由上诉、再审程序予以纠正的一般性程序违法现象较为突岀,这間然不能说全因程序界议权的缺失所致,但至少可以说程序异议权的缺失助长了不能经由上诉、再审程序予以纠止的一般性程序违法现象的滋牛。近年来,我国加快了推进程序法治、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建设步伐。具体到民事司法领域,如何更好地保障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合法、妥当地运行已经成为理

3、论界与实务部门共同关注的议题。就保障民事诉讼程序合法、妥当地运行及维护诉讼程序的安定而言,程序界议权可发挥其独有的机能而为大陆法系各国民事诉讼立法所普遍承认。在程序异议权原理的阐释及具体运用上,德国、日木不仅形成了成熟的学说,也累积了丰富的判例。我国民事诉讼在构造上与德国、口本民事诉讼相近,在民事诉讼程序合法、妥当地运行之保障及诉讼程序安定的维护方而也具有相同的诉求。程序异议权的内涵及确立依据(一)程序界议权的内涵严格意义上讲,程序异议权并不是各国民事诉讼立法上的用语,毋宁认为其乃讲学上的概念。德文文献中称之为“verfahrensriigen”或“Riigerecht”,日文文献

4、中称之为“責問権”或“訴訟手続仁関異議権”,分别缘于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95条、曰本民事诉讼法第90条的规定。中文可译之为“程序异议权”o通常认为,所谓程序异议权,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所享有的向受诉法院陈述异议,主张受诉法院或对方当事人所实施的诉讼行为违反诉讼程序因而无效的权利。笔者认为,欲准确地理解程序异议权的内涵,需要进-•步把握以下几个方第一,程序异议权以一方当事人指责受诉法院或对方当事人实施的诉讼行为违反诉讼程序为内容,以排除诉讼行为的违法状态、保护自己受到合法的裁判这一程序利益为目的,因而程序异议权在性质上属于对诉讼程序的监督权。毋庸讳言,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行使上诉权

5、、申请再审权等救济权从某种意义上讲也具有排除民事诉讼程序的违法状态、保护自己受到合法的裁判这一目的。但与程序异议权乃是在诉讼程序进行中行使,并且以当事人直接向受诉法院陈述异议为权利行使外观不同的是,上诉权、中请再审权只能于诉讼程序结束后行使,并>1以当事人向上诉法院、再审法院提起上诉或再审之诉为权利行使外观。因此可以说,在保障民事诉讼程序合法、妥当运行上,程序异议权比上诉权、申请再审权更便宜也更具实效。第二,程序异议权屈于当事人所享有的异议权,但与其他异议权相比存在根本性的差异。从最宽泛的意义上讲,所谓异议权是指当事人认为诉讼主体实施的诉讼行为违法或不当而向受诉法院声明不服的权利。

6、在民事诉讼中,界议权虽然形态繁杂不一,但基本上有两种类型:一种是以诉讼行为的内容不适当为异议对象。典型的如当事人主张受诉法院无管辖权而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受诉法院行使诉讼指挥权不当而提出异议,认为辅助参加人参加诉讼不当而提出异议,认为对方当事人提出攻击防御方法迟延而提出异议等。另一种即程序异议权,其专以诉讼行为违反了诉讼程序特别是违反了法定的方式为界议对象。典型的如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方式而提出异议,认为对方当事人未遵守期间实施相应的诉讼行为而提出异议,认为受诉法院未按法定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传唤诉讼参与人而提出异议,认为受诉法院未按法定方式调查证据、宣告判决而提出异议等。第三,

7、可为当事人行使程序异议权的既有受诉法院的诉讼行为,也有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在民事诉讼中,只要诉讼主体实施的诉讼行为涉及违反诉讼程序,即可成为当事人行使程序异议权而向受诉法院提出异议的对彖,至于诉讼主体对于实施违反诉讼程序的诉讼行为有无过错则在所不问。第四,程序异议权的行使有时间阶段上的限制。程序异议权固为当事人所享有的一项诉讼程序监督权,但基于维护诉讼程序的安定性之考量,当事人必须及时地行使程序异议权。当事人若不及时行使程序异议权,将导致本可被指责的程序瑕疵得以治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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